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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孔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苏袁斌,河南时代(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艳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袁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8年9月9日,原告通过所在学校河大附中向被告投保了《学生幼儿综合保障计划保险》1份,保费为4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该保单,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09年9月9日止,疾病住院医疗保险金额为x元。原告因体检发现左肾积水和右肾发育不全,于2009年7月1日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x.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均被拒绝。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x.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右肾为先天性发育不全,左肾积水系右肾发育不全所致,原告为带病投保,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学生幼儿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单》正本1份,证明原告投保的事实;2、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每日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其用药花费情况。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1份,证明原告诉请不成立,为免责条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在买保险时未见过此条款,对免责条款被告亦未依法提示说明,另原告住院治疗的为左肾积水,与右肾发育不全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原告通过其所在的学校河大附中向被告投保了学生幼儿综合保障计划保险1份,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09年9月9日止,保险费为40元,被告接受并出具了《学生幼儿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2009年7月1日,原告以体检发现左肾积水和右肾发育不全10余天入住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1、左输尿管上段狭窄并左肾积水;2、右肾发育不全。行左肾盂输尿管成型术,2009年7月27日原告出院,共花医疗费x.6元。

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的左肾积水是否为右肾发育不全所致,经本院依法释明,被告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向被告缴纳保险费,被告为原告出具《保险单》后,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执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保险赔偿款的具体数额依保险合同计算应为7586.45元。被告表示不申请对原告的左肾积水是否为右肾发育不全所致进行鉴定,故对被告辩称原告的左肾积水系右肾发育不全所致,原告为带病投保,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某保险赔偿款7586.45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元,原告承担26元,被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立案时已先行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艳宇

二0一0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蔡依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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