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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浉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白某在浉河市场房产X号楼楼下,与朱××发生纠纷,白某将朱××推倒在地致其左肩部损伤。经法医鉴定,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白某亲属已赔偿朱××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朱××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陈述、证人李××证言、法医鉴定书和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尚能认罪悔罪,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09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恩源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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