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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金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浉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左某某,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4月28日晚7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伙同朱庆向(已判刑)、谢××(在逃)窜至信阳市木材公司家属院X号楼林×家,盗走人民币400元、诺基亚23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

2、2007年8月14日晚8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伙同朱庆向、谢××窜至信阳市浉河区成功花园X号楼X房芦××家,盗走人民币8000元。

3、2007年9月7日晚8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伙同朱庆向、谢××窜至信阳市浉河区X路新马建材公司综合楼余××家,盗走白金某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700元)、人民币200元、香烟数盒。

4、2008年2月8日晚8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伙同朱庆向、谢××窜至信阳市浉河区X路农行家属院袁×家,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猪腿一个、人民币900元。

5、2008年2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伙同朱庆向、谢××窜至信阳市园林处家属院陈×家,盗走银元十块、铂金某链二条(价值人民币3052元)、银锁、银镯等物。

6、2008年2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伙同朱庆向、谢××窜至信阳市浉河区X路柴油机厂家属院陈××家,盗走银质公鸡饰物一个、黄金某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公安机关有过供述,且有被害人林×、芦××、余××、袁×、陈×、陈××的陈述,同案犯朱庆向的供述,部分被盗物品购买票据,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理由成立。本院认定的被告人金某某参与的六起盗窃事实金某某在公安机关均有供述,且与同案犯朱庆向的供述相互吻合映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金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仅参与四次盗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被告人的辩护人以此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罚金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传毅

审判员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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