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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沅民一初字第414号

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沅陵县电业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龙彪,湖南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资格证书号码:x。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沅陵县烟草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姜圣诚,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资格证书证号:x。

原告张XX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龙彪、被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姜圣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11月25日双方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婚后双方感情不好,性格不合,且被告对婚姻不忠,经常打牌赌博,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原、被告为此经常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生育子女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张XX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分别证实原、被告及李某瑜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1份,证实原、被告于2004年6月22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的,但双方认识后,通过彼此的努力,经过3年的恋爱,原、被告有了很深的感情基础,于2002年底,双方结为夫妇。婚后双方感情好,经常一起逛街,一起外出游玩。被告对原告很好。被告没有外遇,也没有长期在外打牌赌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甲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刘某某、吴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各1份,均证实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很好。

2、证人李某丙、张某某、颜某某的证言各1份,均证实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一直由被告的父母带大、照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1-X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X号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举的X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XX与被告李某甲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02年11月25日双方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9月21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名李某瑜,现在沅陵县幼儿园就读。双方因性格差异,婚后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诉请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如下共同财产:美菱电冰箱一台、海尔丽达洗衣机一台、新蓝晶点电脑一台、梦洁金玉良缘六件套一套、梦洁森林之梦六件套一套、飞利普吸尘器一台、飞利普电熨斗一个、万宝消毒柜一台、苏泊尔全套炊具,华帝液化气灶及钢瓶各一个、湘绣百子图、百蝶图各一幅、格兰士微波炉一台、34寸夏华电视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海尔空调一台、海尔电热水器一台、沅陵县X镇X路烟草公司宿舍房屋一套(57、67平方米)、沅陵县电业公司x元的股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于2004年9月21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在小孩出生后,双方因性格的差异加之缺乏一定的沟通和交流,从而导致夫妻之间出现矛盾。但是这些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原、被告从维护家庭和子女利益出发,加强沟通,相互谅解,正确处理夫妻之间出现的矛盾,双方是能够建立起和睦家庭的。被告在庭审中亦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且愿意和原告继续生活,说明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原告张XX提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XX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智泉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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