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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不服沅陵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沅行初字第3号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龚星银,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沅陵县X镇鸳鸯山,组织机构代码x-4。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沅陵县国土资源局法规股股长,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姜圣诚,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原告郑某某不服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受理后,于2009年6月11日向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星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姜圣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5月5日对原告郑某某作出《沅国土资罚字[2009]第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郑某某于1996年间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乌宿村X组地段修建木质结构房屋一栋,占地面积31.98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属违法占用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限期郑某某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原告郑某某原系乌宿村X组人,郑某某于1996年在乌宿村X组地段修建了木质结构的房屋一栋,同时证实郑某某修建房屋未经批准而擅自与他人协议购地建房;

2、现场勘测笔录及立案审批手续,证实郑某某在乌宿村周家河地段修建占地面积31.98平方米的木质房屋;

3、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证实沅陵县国土资源局在实施处罚前所实施的法律程序;

4、送达回证,证实沅陵县国土资源局已将二份告知书已送达给原告郑某某;

5、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实沅陵县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限期郑某某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6、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适用法律依据。

原告郑某某诉称:首先,原告郑某某与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杨某云协商后且给付了一定的价款,取得了一定范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经乌宿村委会同意,曾向乌宿乡政府提出申请并交纳了一定的费用后,于1996年下半年在该地建房,该乡政府理当予以办理建房相关手续,但至今未予办理,其责任是被告工作人员渎职造成的;其二,原告郑某某建房距今已达十三年之久,现被告实施处罚显然已过追诉时效;其三,被告处罚主体不适格,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乌宿乡人民政府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其四,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1996年的法律法规。故原告郑某某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沅国土资罚字[2009]第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郑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人宋某某、李某甲、瞿某某、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丙、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云将其一块约四百平方米的山地经营权转让给原告郑某某,原告郑某某已付一定的价款,同时证实郑某某在1996年下半年修建房屋是经乌宿村委会同意的且向乡政府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在庭审中,原告郑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5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被告丈量原告房屋面积应以滴水为界,不能以墙壁为界,认为证据3被告送达文书的程序违法,文书已收到,未严格按留置送达规范操作,认为证据6系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应视为未提交。

被告认为原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因原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郑某某当时已经申请办理建房手续,也不能证明原告郑某某取得了合法的建房手续。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郑某某提供的证人宋某某、李某甲、瞿某某、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丙、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仅能证实原告郑某某与周家河组的村民杨某云商妥的山地经营权转让,原告郑某某在此建房经部分村X村委会同意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在此修建房屋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故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原告郑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郑某某认为证据2现场勘验笔录及立案审批手续中所丈量的面积有出入,应以滴水为界进行丈量,而被告则以占地面积为界进行丈量,被告所述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采信;原告郑某某认为证据3送达方式程序违法,但承认文书已收到,本院认为送达文书虽无当地基层组织人员参加,但能证明送达的法律程序,且原告已承认收到了文书,故应为有效证据;原告郑某某认为被告没有提供法律依据(证据6),本院已在举证期限内收到了被告提交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以被告在证据收据栏中未填写而视为未提交的理由不成立。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郑某某原系沅陵县X乡(原乌宿乡)乌宿村X组人,1996年与同村X村民杨某云口头协商,杨某云将自己承包的一块山地转让给郑某某,并收取一定的转让费;1996年下半年,郑某某在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在该地修建了一栋占地31.98平方米的木质结构房屋;2009年4月,因修建二酉大桥,郑某某修建的房屋影响建设取土,二酉苗族乡人民政府与郑某某协商未果,便要求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处理;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遂于2009年4月24日找郑某某调查跨组异地违法用地修建房屋的事实,并于同年4月25日立案查处,于同年4月29日对郑某某下达了沅国土资罚字(2009)第X号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和沅国土资罚字(2009)第X号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该二份告知书告知了原告郑某某违法的事实及拟处罚的依据,并告知原告郑某某有陈某、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但原告郑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某、申辩和要求听证;2009年5月5日,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认定原告郑某某于1996年间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乌宿村X组地段修建了一栋占地为31.98平方米的木质结构房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属违法占用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做出了《沅国土资罚字[2009]第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限期原告郑某某撤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原告郑某某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沅国土资罚字[2009]第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跨组异地违法占地修建房屋,其行为是违法的,虽距今已有十三年之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法行字第X号函的解释,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其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应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沅陵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管理机关,有权对违法使用土地的行为进行处理,且对郑某某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现场勘验、下达处罚告知与听证告知、送达了处罚决定,因此,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而原告郑某某陈某已向当地政府递交申请办理土地使用的相关手续且交纳了一定的费用,却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郑某某的主张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沅陵县国土资源局2009年5月5日作出的沅国土资罚字[2009]第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维

审判员张珍敬

审判员张干明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姚祖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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