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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孔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6月24日,被告孔某某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着手并扬言要整修属他家“独家”占有的,但实计属原、被告两家共有的出路,为此,两家发生争执并发展到打架。原告陈某某上前拉架,被被告孔某某用拳头重重的打中头部,致使脑震荡,当场头晕、恶心、呕吐,后住进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孔某某赔偿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1200元,共计2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某某辩称,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孔某某将她打成脑震荡,我们要看她的法医鉴定,因为当时孔某某已经受伤了,怎么可能再去用拳头打她,这有什么根据,我们不认同。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下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孔某某因两家共有出路问题产生矛盾,后发展到互相厮打,被告孔某某将原告陈某某打伤,平顶山市X镇派出所接‘110’指令到现场处理,对被告孔某某作出行政罚款300元的处罚。原告陈某某因身体受到伤害于2009年6月24日至6月28日到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花费医疗费871.31元。由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原告陈某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孔某某赔偿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1200元,共计2800元。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系本市X镇X村居民,农业户口: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均收入4454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平公湛(曹)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情况说明二份、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收费票据一份及原、被告的陈某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且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共有出路问题产生纠纷,并发展到相互厮打,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871.31元,被告孔某某应予赔偿。原告住院5天,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也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护理人员按一人为宜,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均收入4454元为基数计算护理费用,计款为61元,原告要求6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本市X镇X村农民,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根据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均收入4454元的标准计算,计款为61元,原告要求误工费1200元,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871.31元、误工费61元、护理费61元,共计993.31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陈某某承担15元、被告孔某某承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晓旭

审判员马晓枫

审判员高磊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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