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43岁。
被告吕某某,男,45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婚姻基础差,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非常自私自利,把原告当挣钱工具,还经常对其虐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双方分居已达3年。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吕某已成年,婚生子吕××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是一个残疾人,生活能力差,原告若坚持离婚,须一次性付清儿子吕××的抚养费,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89年2月24日在原潢川县X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活中,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吕某,现已成年;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吕××,现在本村小学就读。自2005年起,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双方开始因家庭琐事不断发生矛盾。2007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吕某某离婚。同年8月6日,经本院(2007)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一直未回去与被告共同生活,自2007年5月1日起,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4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愿结婚且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建立和培养,长期分居达2年以上,且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且继续分居至今,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三、原、被告婚生子吕××由被告吕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2400元,从2009年计算直至吕某银18周岁止。该抚养费限原告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新力
审判员杨海洪
人民陪审员邓开丽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枫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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