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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

都安瑶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审理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10)都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的一天下午,韦××(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无牌无证的二轮摩托车找到被告人王某甲,欲将该车出卖。王某甲明知该车无合法手续,仍介绍王某乙购买。王某乙明知该摩托车无合法手续,仍以950元向韦××购买。经查,该摩托车是韦××于2008年6月18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4583元。

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王××、黄×的证言,失主韦××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摩托车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摩托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而介绍他人买卖,而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摩托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买卖的车辆已依法收缴并退还失主,故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5000元;认定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5000元;

王某甲上诉认为其是在不知道摩托车是偷来的情况下介绍王某乙与韦××联系购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王某甲上诉称其不知道摩托车是被偷来的辩解,经查,王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讯问和检察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均记载王某甲承认当时看见韦××欲出售的摩托车无牌无证等合法手续,且车况很新,如果手续齐全,按市场价应当为3000元左右,而韦××只喊价1000元,因其没有钱所以才打电话告诉王某乙。该摩托车无牌无证的事实,也得到同案被告人王某乙的证实,并有收缴的摩托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作为神智健全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他人向其销售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又无合法来历凭证的摩托车时,凭其认知能力,应当意识到该摩托车系来历不明的赃物,因贪图便宜意欲购买,仅因缺乏经济购买能力转而介绍给第三人购买,据此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该车系或被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赃物,王某甲上诉提出不是“明知”的意见不成立。上诉人王某甲明知是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摩托车而介绍第三人购买是居间介绍行为,属于赃物交易的帮助行为,是赃物非法交易的共犯。因为居间介绍人所实施的中介犯罪行为在整个犯罪中处于“承上启下”的地位和作用,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介绍买卖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罚”,并且在解释的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就明确规定“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而介绍买卖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明知”。所以,上诉人王某甲明知摩托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而介绍他人买卖,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摩托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赃物非法交易过程中,购买与否的决定权在于原审被告人王某乙,而上诉人王某甲仅起帮助作用,且王某甲在王某乙交易过程中没有积极促成赃物的交易,故王某甲的责任应当比王某乙轻,原判对王某甲的处刑比王某乙重显然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的量刑适当,唯对王某甲的量刑失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都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之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5000元;

二、撤销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都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之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5000元;

三、上诉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内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正灵

审判员韦汉克

审判员黄某文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韦绍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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