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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某。

辩护人石某某,丹泉(略)事务所(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审理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0)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黎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未提出异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剑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2010)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2010年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黎某某窜到南丹县X镇X村铁道岔路口桥下,盗拆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的一根内装正在使用中的通信光缆的铁管,在盗拆过程中用石某将铁管内的光缆砸断,造成65户的固定电话信号中断6.1小时,造成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1096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被盗割光缆的情况。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割光缆价值1096元。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扣押被盗铁管一根。

4、中国铁通河池分公司光缆中断经济损失测算表及光缆被盗证明,证实该公司光缆被割断后造成65户的固定电话信号中断6.1小时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6、证人黎××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4日18时许,其与黎×兵路X村铁道口桥边时,见黎某某用石某砸一条光缆,说是拿回家晒衣服用,二人下去见光缆已被黎某某砸断了一头,接着被一男子发现,黎某某被带到派出所。

7、证人韦××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因小场至南丹的光缆线路中断,其接受指令前去查看,在铁道口桥下发现有人正用石某砸光缆,说要拿回家晒衣服,该光缆是小场一带用户使用的线路,其将砸光缆之人控制住并交给派出所。

8、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供认案发当天18时许,其路X路岔路口时,发现一根铁管横架在铁路涵洞桥旁,见四周无人便撬下铁管,后发现铁管内装有光缆,为把铁管取走,其用石某砸断光缆的一头,将铁管取下拿到废旧收购店卖出,然后返回现场,正好黎××等路过,其叫黎××帮忙把光缆另一头砸断,想拿回家晒衣服用,但收取光缆时被一男子发现,其被送到派出所。

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铁管的同时,将铁管中的光缆砸断,破坏公共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同时触犯盗窃罪以及破坏公共电信设施罪,应以处罚较重的破坏公共电信设施罪处罚。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犯破坏公共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黎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称,黎某某只切断了铁通公司内部的通话线,所影响的是网内65户固定电话间的通话,并不是给铁通公司与其他公司间的网间通讯造成障碍,且认定其造成了网间通信严重障碍后果,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依据国家电信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来确定,故其破坏通信设施的行为未达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而其盗窃的光缆经鉴定仅值210元,盗窃的数额亦没有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应不构成犯罪。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上诉人黎某某为盗窃割断光缆造成通信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国家电信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确未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其行为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且上诉人非法占有的对象系被截断的一截光缆以及光缆的保护铁管,二者自身的价值尚达不到盗窃罪的定罪数额,上诉人亦不构成盗窃罪;但上诉人为窃取铁管,采用破坏手段砸断光缆,后又窃取该截光缆,致使铁通公司通信网络中断,必须支付相关材料、安装费用接通光缆恢复通信功能,财产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辩护人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毁坏财物的故意,毁坏财物罪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显然上诉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案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出并经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黎某某为盗窃砸断通信光缆,造成小场镇65户的固定电话信号中断6.1小时、直接经济损失1096元的事实,有目击证人韦××、黎××的证言证实,上诉人亦供认不讳,有中国铁通河池分公司光缆中断经济损失测算表及光缆被盗证明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把二十四条的规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到公共安全方定罪处罚。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黎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该项规定表述为“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根据该《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严重障碍的标准依据国家电信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而依据国家电信行业主管部门现行《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电信网间严重障碍,是指在网络物理链接线路通畅的情况下,因相关设备运营瑕疵导致的全网络间通信出现异常或困难等障碍,且通信异常现象必须达到一定比例并影响到5000户以上方达到严重障碍标准,即虽然存在障碍,但仍有可能实现通信的情形。但本案中系光缆被截断,不存在通信可能性,应为通信全部中断的情形。根据前述《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必须是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情形方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本案仅65户通信被中断,因而达不到破坏公用电信罪的定罪标准,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未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定罪标准的辩护理由成立。本案中上诉人黎某某砸断光缆以便窃取光缆外的保护铁管,造成通信线路中断,直接经济损失达1096元,但其非法占有的对象系被割断的一截光缆及铁管,二者价值达不到所在地区盗窃罪的定罪数额,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理由亦成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盗窃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黎某某仅为窃取铁管便采取破坏手段砸断光缆,虽然其非法占有的物品价值不高,但应认识到其行为会破坏通信线路的正常连通,客观上使铁通公司为恢复光缆线路通信遭受材料、安装费用等较大数额的财产损失,故上诉人的行为虽不构成盗窃罪,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参照盗窃罪数额认定,属数额较大。上诉人用石某砸断光缆的行为明显就是破坏、毁损行为,主观上当然有毁坏财物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并不一定需要排除非法占有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有明确解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毁坏财物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丹县人民法院(2010)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黎某某犯破坏公共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上诉人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正灵

审判员黄某文

审判员韦汉克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覃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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