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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梅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罗民初字第35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开乔,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33岁,汉族,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梅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梅某丁,男,职工,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梅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胡开乔、李某乙,被告(反诉原告)梅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梅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诉称,其驾驶摩托车与被告违章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的50%即赔偿x.10元,另外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诉讼中原告诉讼请求增至为x.66元(不含精神抚慰金x元),并提供赔偿清单一份。对被告反诉请求其辩称合理合法部分愿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梅某丙辩称其在此事故中毫无过错,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不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不予承认。同时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李某甲赔偿因其严重违章驾驶给反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x.92元。诉讼中其将反诉请求增至为x.15元,并提供赔偿清单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8日11时30分许,梅某丙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从刘畈组路口进入朱伍路时,与李某甲驾驶沿朱伍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梅某丙、李某甲二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吴坤无责任。后双方均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提出申诉,该监督委员会经审查,集体研究后认为,原交通事故认定正确,决定维持了原事故认定。李某甲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07天,支付医疗费x.6元,其因治伤及亲属看望共支付交通费540元。罗山县人民医院2008年10月16日诊断证明称李某甲修补术及左下肢内固定物取出术共约需人民币x元,并建议休息1年。该院2009年3月3日又证明李某甲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大致约4000元。2008年11月4日董家明用罗山县人民医院处方笺书写的证明,证明李某甲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并加盖了该院住院处印章。李某甲受伤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颅脑损伤致颅骨缺损目前为十级伤残;2、左下肢损伤目前为十级伤残。李某甲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李某甲需扶养的人有:女儿李某梅(X年X月X日出生),母亲胡凤华(X年X月X日出生)。胡凤华共有子女5人。李某甲之妻黄萍已病故。梅某丙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之后又在青山卫生院和青山镇夏元龙诊所治疗,支付医疗费用共计7959.65元(其中包括罗山县人民医院4191.15元、青山镇卫生院464.5元,罗山医药公司买药121元、罗山县X镇夏元龙诊所治疗费1896元、罗山县X镇江天和诊所治疗费1287元)。梅某丙为治伤支付交通费996元。梅某丙的损伤经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1、颅脑外伤,左顶部头皮裂伤;2、胸部外伤,左侧第五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3、双下肢皮肤软组织伤。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梅某丙因交通事故受伤,有两个月未能到单位上班,单位扣发两个月的绩效工资1200元。梅某丙因在该交通事故中摩托车损坏支付修车费985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及需扶养人均系农业户口。反诉原告梅某丙系(略)教师。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双方的出院证,诊断证明,户口证明、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决定书,李某甲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医疗费票据,双方交通费票据,李某甲法医鉴定费票据,梅某丙摩托车修车费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两车相撞,造成双方及乘坐人吴坤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吴坤无责任,后又经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监督决定书,决定维持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李某甲和梅某丙相互要求对方赔偿人身及财产受损的相关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均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李某梅某活费4870元未超过应赔数,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梅某丙赔偿后续治疗费x元,因医院出具的证明数额不明确具体,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因双方责任对等,过错程度相当,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11月4日董家明书写的证明因书写人董家明的身份不明,且没有用罗山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写,故对该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原告李某甲的伤情按1人护理赔偿护理费为宜。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当地的经济标准,经核定双方当事人应纳入赔偿范围如下:李某甲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x.6元,误工费7954.71元(x元÷365天×117天定残前一日),护理费2792.7元(107天×26.1元×1人),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0.2指残疾等级),营养费1070元(107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元(107天×每天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李某梅4870元、母亲胡凤华1555.52元(3044元÷365天×4663天×0.2÷5人),交通费540元,鉴定费400元,上述共计x.53元。梅某丙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7959.65元、营养费80元(8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8天×10元)、护理费543.91元(x元÷365天×8天)、交通费996元、误工费1200元(受伤后两个月未能到单位上班,单位扣发两个月的绩效工资数)、车损坏修理费985元,上述共计x.56元。因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李某甲和梅某丙均应承担对方损失50%的赔偿责任。据此,梅某丙应赔偿李某甲各项损失x.53元的50%,即x.76元;李某甲应赔偿梅某丙各项损失x.56元的50%,即5922.28元,双方赔偿数相抵后梅某丙仍应赔偿李某甲x.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梅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各项损失x.48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和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梅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反诉费196元,共计1036元,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负担500元,被告(反诉原告)梅某丙负担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陈长春

审判员张胜旺

二00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陈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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