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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刘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大化县X乡司法所(略)。

被告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刘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曰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3月3日由代理审判员唐苏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1曰中午,被告刘某丙带三个儿某、儿某等人不顾原告家人阻止及亲戚劝说,强行砍倒原告丈夫已栽种有30年之久的椿树两棵,并于第二日强行刮剥五棵椿树的树皮。该纠纷经村委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七棵椿树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大价证认字[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毁坏的七棵椿树,其认证价格为人民币贰仟玖佰壹拾柒元(¥2917元)。

二、对罗光荣、罗玉光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实被告刘某丙毁坏原告夫妇种植的七棵椿树的事实。

三、证人蒙某光、蒙某义到庭作证,被告刘某丙所毁坏的七棵椿树是原告夫妇于1974年栽种的。

四、证人蒙某到庭作证,证明原告一家十多年来一直在自家旁边椿树生长地上耕种,2008年之后,被告才在这块椿树地上种植玉米。

被告刘某丙辩称,1971年分家时,被告分得自房屋中堂线至椿树地的两间房屋,因这七棵椿树生长在被告分得的房屋地基边缘上,所以这七棵椿树与分得的房屋一起,属于被告所有的财产。父母过逝后,自2008年以来,被告在拆倒继承的房屋后空出的宅基地及椿树地上耕种。2009年2月19日,被告砍伐椿树,是对自己合法财产权利的处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一、证人陆启武、蒙某某等人的证明一份,以证实二十几年来都是由被告刘某丙耕种诉争椿木树荫下的土地。

二、证人安广文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石某某建房时占了被告刘某丙宅基地,并毁坏被告在自家宅基地上种植的玉米,原告的为人已降低了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的可信度。

三、证人龙彩莲证明一份,以证实二十年来,诉争椿木树荫下的土地都由被告刘某丙耕种。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丈夫刘某规与被告刘某丙是同胞亲兄弟,1971年俩人分家时,被告分得自老房中堂线至现椿树地之间的两间房屋,并由其父母一直居住。1974年被告搬到另一个弄场建房居住。同年,原告石某某夫妇在被告分得的房屋左侧牲畜栏边栽种椿树和玉米。被告母亲去世后,被告父亲因生活不能自理与原告一家共同生活直至去世。2008年初,被告在拆倒分得的老房屋空出的土地及椿树地上种植玉米等农作物。2009年2月19日,被告刘某丙带儿某、儿某等人砍倒原牲畜栏旁边原告种植的二棵椿树,次日又刮剥其余五棵椿树树皮,导致其枯死。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夫妇与被告刘某丙分家之后,在原分给被告刘某丙所有但父母还一直居住的房屋旁边栽种椿树并管理至今,属于我国森林法规定的情形: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这七棵椿树为原、被告父母在世时种植的,不能认定为遗产继承范围。被告认为这七棵椿树因为生长在自己分得的房屋及宅基地边缘上,树随宅一起应由被告所有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被告刘某丙损坏原告树木,导致其市场价值减少,依法应当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赔偿原告石某某七棵椿树的经济损失人民币贰仟玖佰壹拾柒元(¥29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

二、已砍伐、刮剥的七棵椿树由被告刘某丙在付清贰仟玖佰壹拾柒元(¥2917元)后自行处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唐苏鹏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莫孟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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