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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巴东恒大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巴东恒大实业有限公司(原巴东三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北楚峡(略)事务所(略)。

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巴东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高文书,湖北必胜(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巴东三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聘用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雄建,湖北必胜(略)事务所(略)。

原告巴东恒大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8月6日给被告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0年8月5日给第三人陈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巴东恒大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谭某某、高文书,第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雄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0年1月8日作出巴劳社工认〔2010〕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陈某某于2008年1月23日24时许,在巴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卫室造成脑出血的受伤属工伤。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关于进行司法鉴定和证据展示的通知。证实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证据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原告具备用人主体资格。

证据三、门卫聘用合同、领款单。证实第三人陈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四:1、第三人陈某某2008年7月6日书写的情况说明(周(略)、向钦、何丽签名)一份。证明第三人陈某某的受伤经过。2、周(略)2008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向钦2008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何丽2008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主要证实2008年1月23日晚约12时左右,周(略)驾驶“x”专用车将第三人陈某某送到巴东县中医院,后由巴东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转送到巴东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经过。3、李圣红的证明一份。证实2008年1月23日晚第三人陈某某为李圣红开、关进入工商局大院的大门。

证据五、病历资料。证实第三人陈某某在巴东县人民医院诊断及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六、巴劳社工认〔2010〕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巴政行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陈某某受伤的性质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同时复议机关维持了这一结论。

原告诉称,第三人陈某某于2008年1月23日晚患病系高血压,高血压性心脏病,突发左侧肢体偏瘫等自身疾病引起,不是因工作时摔倒而形成,不构成因工受伤。被告作出的巴劳社工认〔2010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巴东恒大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巴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变更证明。证实巴东三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巴东恒大实业有限公司名称的事实。

证据二、〔2009〕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工伤认定决定书三份、行政复议决定书三份、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起诉程序合法。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说明第三人陈某某的伤不是工伤。

证据三、巴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复印件)。证实第三人陈某某2008年1月23日晚11时左右第三人在工商局门卫室突发左侧肢体偏瘫,并没有在门卫室摔倒的情形。第三人陈某某入院时受伤不时因外伤形成的。

证据四、州鸿翔司鉴(2009)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第三人陈某某住院时所患疾病是原发性疾病。

被告辩称,我单位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巴劳社工认〔2010〕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庭审时述称,我为李圣红开门停车后,关上值班室门时,便觉头昏眼花,全身乏力,脚下一滑,摔倒在地,导致血压上升脑出血的严重后果。而鸿翔司法鉴定中心没有从根本上找出导致我血压上升以至摔倒郅脑出血的真正原因,仅凭巴东县人民医院的一般病理性诊断意见,其作出的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我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巴劳社工认〔2010〕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门卫聘用合同、规范工伤局机关大院车辆停放的通知、停车收费登记。证实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为李圣红开关工商局大门是在工作职责范围内提供的服务。

证据二、李圣红、陈某友、邓红梅、何丽、周(略)、向钦的证明。证实第三人陈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范围受伤,被众人施救到巴东县中医院和巴东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经过,与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是相符的。

证据三、巴东县气象局出俱的气象证明,证实第三人陈某某工作环境恶劣。

证据四、〔2009〕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工伤认定决定书三份、行政复议决定书三份。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结论的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五、六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第三人陈某某陈某的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对周(略)、向钦、何丽的证明无异议,但均不能达到证实第三人陈某某在工商局门卫室摔倒的事实。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四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陈某友、邓红梅、何丽、向钦均没有在事发现场,不能证明第三人陈某某是摔伤。邓红梅是第三人陈某某的妻子,证明效力不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9〕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只是证明撤销了工伤认定决定,并不能推理第三人陈某某形成的伤不是工伤;认为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达不到原告证明第三人陈某某形成的伤不是工伤的目的;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能证明第三人陈某某是原发性疾病,但不能说明摔倒与原发性疾病发病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

第三人陈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判决书的下达只是一个程序问题,不能推理第三人的伤是不是工伤的问题;对证据三认为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达不到原告证明第三人陈某某形成的伤不是工伤的目的;对证据四认为鸿翔鉴定结论是以病历资料为准,在第三人没有到场的情况下作出的,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1、第三人陈某某2008年7月6日书写的情况说明(周(略)、向钦、何丽签名)一份。证明第三人陈某某的受伤经过。因此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日,第三人陈某某与原告巴东恒大实业有限公司(原巴东三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门卫聘用合同》,双方约定聘用期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08年7月1日止,门卫24小时值班。原告安排第三人陈某某在巴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卫室工作。2008年1月23日晚约12时左右,第三人陈某某在门卫室为李圣红驾驶的轿车开进入大院的电子大门后,出门与李圣红交涉,劝告李圣红半夜三更不要鸣喇叭。因外面天气寒冷,第三人陈某某交涉完后回到门卫室,刚关上门突发疾病,摔倒在地,随即给家人打电话求救。第三人陈某某当即被赶来的众人送到巴东县中医院抢救,注射甘露醇后又被送到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月24日,巴东县人民医院对其进行头颅CT平扫,显示右侧基底节区出血。巴东县人民医院在第三人2008年2月16日的出院记录中记载,入院诊断为:1、急性脑右侧基底节出血。2、原发性高血压病Ⅲ级,极高危组。3、高血压性心脏病。出院诊断为:1、脑出血。2、高血压病、高血压性心脏病,心功能Ⅳ级。第三人陈某某于2008年7月8日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08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1、单位登记证明材料。2、发放工资证明材料。3、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原告认为第三人是因高血压病及白天驾驶车辆疲劳引发的脑出血,并非在门卫室摔倒所致。于2008年7月22日向被告提出不能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申请。被告于2008年7月30日向第三人发出关于进行司法鉴定和证据展示的通知,要求其在巴东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脑出血、半身不遂是否是因摔倒造成。第三人未进行鉴定。被告认为原告虽提出不能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申请,但未提供能够证实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因此,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巴劳社工认〔2008〕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2008年1月23日晚12时许在工商局门卫室摔倒造成脑出血属工伤。原告不服,于2009年2月5日向巴东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巴东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巴政行复决字〔2009〕X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巴劳社工认〔2008〕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巴劳社工认〔2008〕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对第三人颅内出血的原因及高血压、高血压性心脏病、颅内出血是否是原发性疾病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湖北省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脑出血的原因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州鸿翔司鉴(2009)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某某所患之疾病应系原发性高血压(三级)所致的出血性脑卒中;2、被鉴定人陈某某所患的高血压系原发性高血压(即高血压病),其高血压心脏病及脑出血系原发性高血压之并发症。本院认为被告在没有证据证实第三人脑出血原因的情况下,作出的巴劳社工认〔2008〕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规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于2009年7月8日作出〔2009〕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巴劳社工认〔2008〕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9月8日作出巴劳社工不认〔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陈某某于2008年1月23日24时许在巴东县工商局门卫室值班造成脑出血的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决定不予认定。第三人陈某某不服,提起复议,巴东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巴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法律规范,适用《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不当,撤销了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9月8日作出巴劳社工不认〔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1月8日,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巴劳社工认〔2010〕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陈某某于2008年1月23日24时许在巴东县工商局门卫室值班造成脑出血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决定予以认定。原告不服,提起复议,巴东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巴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予以了维持。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巴劳社工认〔2010〕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第三人陈某某与原告巴东恒大实业有限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第三人陈某某在工作场所工作是突发了疾病才住院治疗的,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本案第三人陈某某突发了高血压病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被告认定第三人陈某某在工商局门卫室值班造成脑出血的伤系工伤,主要证据不足。同时,本院作出〔2009〕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后,被告以同一事实理由作出了与判决以前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巴劳社工认〔2010〕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覃友平

审判员郑远群

审判员石英雄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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