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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乙、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罗民初字第1007号

原告罗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该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张家辉,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李某乙外甥),男。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银,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山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某乙、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张家辉、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山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李某乙以购货、开矿、建房为由,分别于2004年3月24日、2004年9月18日、2004年12月30日在原告处贷款x元、x元、x元。月利率分别为8.6925‰、8.6925‰、9.12‰。上述贷款逾期后被告李某乙仅结部分利息,本金及下欠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李某乙贷款时与被告郭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李某乙辩称,2004年3月24日、2004年9月18日向罗山信用联社贷款x元及x元属实。但2004年12月30日的x元借款借据中的借款方“李某乙”不是其签的,章不是其刻的,利息也不是其结的。其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时协议约定由郭某某负责清偿涩港信用社全部贷款的本息,且已将此协议传真给了原告,故该款应由郭某某负责清偿。

被告郭某某辩称,离婚协议所指的由其负责清偿的涩港信用社贷款,其只知道用于买房的x元贷款,其他贷款并不知情。李某乙以传真形式向原告传送离婚协议书仅是告知离婚,李某乙自己贷款应由其自己清偿,我知道的债务应由我与李某乙共同清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于2004年3月24日向原告罗山信用联社借款x元,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3月24日,约定月利率8.6925‰,利息结至2005年12月30日;2004年9月18日被告李某乙又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9月18日,约定月利率8.6925‰,利息结至2006年3月30日。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双方有争议的2004年12月30日借款x元的起诉,被本院准许。

另查明,被告李某乙与被告郭某某在向罗山信用联社贷款时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10日二被告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离婚协议约定“郭某某承担涩港信用社的贷款,包括用李某乙的名字贷款的全部有郭某某承担还款及利息”。之后被告李某乙将离婚协议书传真到涩港信用社,该社对此约定未予答复。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离婚协议、离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罗山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某乙签订的x元及x元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罗山信用联社已按约定向被告李某乙发放货款后,被告李某乙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李某乙辩称其借款为与郭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该共同债务其二人已在离婚时协议约定由郭某某负责清偿,且其已将该协议内容以传真形式告知了原告,故对该债务其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应由郭某某一人负责偿还。本院认为,李某乙在向罗山信用联社贷款时与郭某某系夫妻,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的情况下,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其二人虽在离婚时就共同债务约定由一方偿还,但在未经债权人明确同意时,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故李某乙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某某辩称其对李某乙贷款不知情,李某乙贷款应由李某乙个人偿还,因借款时郭某某与李某乙系夫妻关系,诉讼中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李某乙个人债务,且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涩港信用社的贷款,包括用李某乙的名字贷款有郭某某承担还款及利息”,亦说明其对李某乙在信用社的贷款应当知情。故郭某某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原告罗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款x元及利息。其中x元本金的利息从2005年12月31日起至2007年3月24日止按8.6925‰计付,此后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x元本金的利息从2006年3月31日起至2007年9月18日止按8.6925‰计付,此后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8元,原告罗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300元,被告李某乙、郭某某负担6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中华

审判员姚忆泉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董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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