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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沅民一初字第169号

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退休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尹某某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智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尹某某诉称,2009年2月16日下午18时4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湘x号(套用湘x号)白色吉利轿车,由县城方向往沅陵镇望圣坡高速公路进口方向行驶,在返回途中,因操作不当,将行走在公路右边的原告撞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沅陵县中医院进行治疗。此次事故经沅陵县交通警察大队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00元、营养费5000元、陪护费及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失x元,以上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伤是被告所为,也愿意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

成如下协议: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于2009年3月5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尹某某医疗费用440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4000元,共计8400元。余下的款项原告主动放弃。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赵智泉

二00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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