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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中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振,兰州黄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翁守信,甘肃仁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翁守信、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某系前后院邻居,原告于2008年4月至10月期间,花费6万多元重新修建的房屋5间,尚未入住。2008年8月15日下午5时许,原告突然发现自家新建的房屋内墙有明显的裂缝,且房屋地基下沉,房屋倾斜,经查看,发现系屋后被告高某某家的自来水井的水管漏水所致,并急忙抽掉水井中的水。事后,原告急忙找被告一家交涉,并向镇X村干部反映情况,经相关人员调查,被告高某某承认是由他家水管漏水造成原告房屋损坏,但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进行补救维修的要求,总是推诿、回避,后经镇干部多次调解,原告一再让步最后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高某某支付李某房屋维修费用5000元,并由高某某出工对房屋进行维修。但是协议达成后高某某一直不履行承诺的义务。现原告住房已经被村镇确认为危房,无法入住,需要维修,经初步核算,修缮费用达3.6万元。原告多次与高某某交涉,并请村委会出面协调,但是被告一直不配合,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3.6万元或恢复房屋原状;2、判令被告将自家水井后移并做好防渗处理;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及其他费用2000元。

被告高某某辩称:我家水表井修建于九十年代,而原告的老房子后墙离我家水表井有3米远,以前没有发生过房屋开裂的事情。2008年,原告拆除老房子扩建新房,将其房屋后移两米多,并企图侵占我家院墙,后因派出所出面协调原告未能得逞。但是原告还是将我家院墙消除了近十公分,达到了其扩大自家宅基地的目的。当时考虑到两家是多年的邻居,就再没有追究。现原告起诉其房屋损坏是由于我家的水表井漏水所致,据我家的水表显示,在原告房屋发生损坏的那段期间并没有发生漏水的事件,用水量一直保持平衡。且原告明知我家水表井的位置,还执意将房屋后移,对可能发生水表井漏水导致其房屋受损的危害置之不理,还要求我家将水表井后移没有任何道理。综上,我家水表井并没有漏水,原告的房屋损坏与我家水表井没有任何关系,我不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某系前后院邻居,原告于2008年4月至10月期间,花费6万多元重新修建的房屋5间,尚未入住。2008年8月15日下午5时许,原告突然发现自家新建的房屋内墙有明显的裂缝,且房屋地基下沉,房屋倾斜。经原告查看,发现屋后被告高某某家的自来水表井的水管漏水,两家急忙抽掉水井中的水。事后,在村委会的协调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共一份,保留在村委会),约定由被告一次性出资5000元,由原告本人加固维修,其余资金由原告自己支付;加固后墙,被告必须无条件提供场地和出工,出工四人,工程完工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协议,也没有给原告任何补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并排除妨碍。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房屋受损原因和房屋损失数额进行鉴定。后因两次鉴定的费用达2万余元,原告无法支付该费用而终止鉴定程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民事调解协议书,照片,视频录像,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就房屋受损一事在村民委员会和民调组织的调解下达成了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该遵守该协议,因被告未及时履行协议过错在被告,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5000元赔偿款。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其他损失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房屋修缮款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650元,被告高某民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爱军

代理审判员王在娟

代理审判员张瑞

2010年8月3日

书记员白登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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