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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榆中县三角城电灌工程水利管理处诉被告张某某承包合同纠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中县人民法院

原告榆中县三角城电灌工程水利管理处,住所地:榆中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该处青城水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向军,甘肃栖云(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榆中县三角城电灌工程水利管理处诉被告张某某承包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中县三角城电灌工程水利管理处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周向军,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中县三角城电灌工程水利管理处诉称:2008年6月1日,榆中县青城电力提灌管理站与被告签订郝家车泵站承包运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每年一万三千元的承包费按时给付甲方方能运行,交费时间自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一直拖欠承包费用,原告数次催缴未果。2009年6月4日和7月13日两次书面通知,被告拒不交纳,已经构成违约。同时,被告在运营期间对受益群众私自附加条件,引起灌区群众的强烈不满,也构成了对合同的违约。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引起群众的强烈不满,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2008年6月1日榆中县青城电力提灌管理站与被告签订的郝家车泵站承包合同,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泵房财产;2、依法判令被告交清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4月11日的承包费x元,违约金2497.93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在2006年8月13日,榆中县青城电力提灌管理站因资金困难,向我借现金3万元,承诺之后让我承包小河子泵站,将借款抵偿承包费,此事后来没有落实。2008年6月,在我多次要求原告偿还借款未果下,才将所诉争的郝家车泵站承包给我经营,让我找损失。因此,我已经向原告方支付了承包费用,并不存在违约。原告所诉我管理泵站时给群众造成恶劣影响,这是原告单方证据,没有证人出庭,我不认可。同时,原告起诉的承包费和违约金也没有依据。因此,原告起诉我没有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榆中县青城电力提灌管理站(甲方)与被告张某某(乙方)签订郝家车泵站承包营运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每年一万三千元的承包费按时给付甲方方能运行,交费时间自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二、承包经营后,乙方必须在每月25日前按运行时间到甲方财物上预交电费,否则,出现供电方因欠费停电等,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三、承包营运后,机械维修,运行工资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只能提供技术性指导;四、承包营运后,水价必须执行甲方实行的指定价,乙方无权随意乱涨水价,根据电费的浮动通过甲方允许调整方能实施,如受益村民有不良反映,根据情节,澄清事实,甲方有权终止合同;5、承包营运后,要特别注意安全运行,以人为本,如发生安全事故,盗窃设备等,甲方概不负责;6、本合同有效期三年,如乙方能信守合同,服务有佳,甲方优先考虑乙方延续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财产为:x变压器一台,22KW电机一台,6B-33水泵一台,55KW磁力起动机一台,配电盘一块,变压器至电动机配电线路齐全,所受益面积系输水管道供给,装有供水口、泵房一座。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借款抵偿承包费为由,一直没有按照合同上交承包费,从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4月11日的承包费为x元(按日35.6元计算)。同时,受益群众联名指出被告在运营过程中有不良表现。

另查明,榆中县青城电力提灌管理站被榆中县三角城电灌工程水利管理处合并,对各项事务进行了交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承包合同书,榆中县三电管理处文件,榆中县水利局文件,借条复印件,村民呼吁,交费发票,证人高××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运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该遵守。原告将泵房交付给被告经营,被告应按照协议履行承包费给付义务和合同的其他约定,但被告没有按时交纳承包费,并在受益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造成对合同的违约,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解除2008年6月1日榆中县青城电力提灌管理站与被告签订的郝家车泵站承包合同,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泵房财产和依法判令被告交清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4月11日的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争议的问题:1、关于借款抵偿承包费的问题。被告辩解认为原告方于2006年向其借款3万元,承诺承包泵房后抵偿承包费,原告认为借款行为在2006年8月发生,之后,在2008年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时对借款抵偿承包费没有约定,而是约定为乙方每年一万三千元的承包费按时给付甲方方能运行,交费时间自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借款与合同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原告的该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借款问题,被告可另案起诉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关于欠缴承包费的数额和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预定支付拖欠的承包费支付x元(按日35.6元计算),并按日万分之2.1承担违约金2497.93元,被告辩解电费应由原告方支付,其已经向原告方支付电费8370元,应抵偿承包费,并且有证人高兴林证明。但是,根据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后,乙方必须在每月25日前案运行时间到甲方财物上预交电费,否则,出现供电方因欠费停电等,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应理解为被告支付电费,同时,高兴林原系榆中县青城电力提灌管理站法人,其证明的问题明显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嫌,故被告的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双方也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三)、(四)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榆中县青城电力提灌管理站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郝家车泵站承包运营合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还原告榆中县三角城电灌工程水利管理处财产:x变压器一台,22KW电机一台,6B-33水泵一台,55KW磁力起动机一台,配电盘一块,变压器至电动机配电线路,供水口、泵房一座。

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承包费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合计6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爱军

审判员张维春

代理审判员王莉

2010年4月29日

书记员白登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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