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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门支行与李某某、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崇民初字第57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门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

负责人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尚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洋,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甲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门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前门支行)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爱京担任审判长,法官曹红卫、陶钧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前门支行委托代理人孙洋、被告泰丰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前门支行诉称:建行前门支行与李某某、泰丰房地产公司于2004年12月16日签订了编号为x-014-x号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建行前门支行向李某某提供x元贷款,用于李某某购买北京市丰台区西客站南广场东区中国企业家大厦X号房,借款期限为自2004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5.1‰,李某某还款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每月偿还一次贷款本金及利息,还款总期数为96期,合同期内,李某某应当每月归还原告建行前门支行借款本息7395.83元,利息逐月结算还清;同时约定,李某某如果累计六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建行前门支行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被告李某某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在逾期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日息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利息。泰丰房地产公司对李某某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如合同履行中有争议发生,各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建行前门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建行前门支行依约在合同签订当天向李某某发放贷款x元。但李某某从2007年12月起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泰丰房地产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建行前门支行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某某提前偿还借款本金x.32元人民币;2、被告李某某偿还利息(包括罚息)x.44元人民币(计至2008年11月17日)及实际偿还日前发生的利息、罚息;3、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4、被告泰丰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建行前门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建行前门支行与李某某约定李某某从建行前门支行处借款x元,李某某应当依约定承担偿付本息的责任,泰丰房地产公司为李某某的借款向建行前门支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2:《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证明建行前门支行审批通过了李某某的贷款申请;

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证明建行前门支行按照约定向李某某发放了贷款;

证据4:借款人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和拖欠明细,证明李某某贷款帐户项下的欠款情况及逾期情况;

证据5:名称变更通知,证明建行前门支行的名称于2005年2月28日由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建行前门支行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门支行。

被告泰丰房地产公司辩称,认可建行前门支行的起诉事实,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对罚息有异议,不同意全额支付罚息。

被告泰丰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其答辩意见予以证明。

被告李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泰丰房地产公司对建行前门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人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拖欠明细和名称变更通知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12月16日建行前门支行和李某某、泰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014-x号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该合同约定:建行前门支行向李某某提供x元贷款,用于李某某购买北京市丰台区西客站南广场东区中国企业家大厦X号房,借款期限为自2004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5.1‰,李某某还款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每月偿还一次贷款本金及利息,还款总期数为96期,合同期内,李某某应当每月归还原告建行前门支行借款本息7395.83利息逐月结算还清;同时约定,李某某如果累计六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建行前门支行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被告李某某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在逾期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日息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利息。泰丰房地产公司对李某某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如合同履行中有争议发生,各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建行前门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建行前门支行、泰丰房地产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李某某在合同上签字。

建行前门支行依约于2004年12月16日向李某某发放贷款x元。

李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现尚欠建行前门支行贷款本金x.32元,及暂时计算至2008年11月17日的利息、罚息共计x.44元,对于上述欠款,泰丰房地产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该合同签订了将北京市丰台区西客站南广场东区中国企业家大厦X号房作为抵押物的抵押条款,但并未进行抵押权登记。

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建行前门支行于2005年2月28日名称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门支行。

上述事实,有建行前门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前门支行与李某某、泰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三方必须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建行前门支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后,即享有按期收取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权利,李某某在使用贷款后,便负有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这是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对此,李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建行前门支行依约定要求李某某提前偿还其所欠全部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泰丰房地产公司就李某某借款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建行前门支行要求泰丰房地产公司对李某某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泰丰房地产公司认为担保人不应承担罚息的抗辩,本院认为,贷款业务属于金融机构专营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利率、逾期贷款利率均有相关规定。本案中建行前门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其有权对逾期贷款部分计收利息,即罚息,同时借款合同约定了罚息,且罚息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

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仍应承担相应合同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李某某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五十四万八千九百五十八元三角二分,并支付截止至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的利息、罚息合计四万九千零一十二元四角四分及自二OO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上述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李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李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李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九千七百七十八元,由被告李某某、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爱京

审判员曹红卫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OO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赵婧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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