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企业印章犯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依法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3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林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在林州市X镇XX村检查时发现,被告人魏某某擅自经营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许可的刻章业务,其刻章部配备有雕刻机、电脑、刻章桌及章坯等刻章工具,并从魏某某经营的刻章部内检查出伪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八六二0九部队劳动工资专用章”、“林县劳动局调配专用章”、“林县劳动服务公司劳力管理专章”、“林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人事科”印章、“河南省林县河顺供销合作社”印章等国家机关印章及企、事业单位印章。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XX、郭XX、李XX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魏某某庭审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伪造的公章属于违禁品,雕刻机、电脑、刻章桌及章坯等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禁品伪造的公章,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的财物雕刻机、电脑、刻章桌及章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文根
代理审判员王荣跃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晶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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