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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徇私枉法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林刑初字第381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徇私枉法犯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林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建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锋、彭万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22日晚,林州市X村派出所接到刘XX、李XX二人举报,所长杨某某、副所长杨XX在他们的协助下在兴林花园将任村派出所在逃犯罪嫌疑人程X抓获。2009年4月上旬,任村派出所所长被告人杨某某应同学李XX的请求,为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周XX出具了一份协助抓获程X的证明材料。由于该证明材料表述不到位,不能证明周XX有立功情节。2009年4月23日,李XX交给杨某某一份证明任村派出所接周XX举报,并在其协助下抓获程X的材料。杨某某审查后,在这份证明材料上加盖派出所印章,为周XX出具了一份虚假的立功证明材料。2009年4月28日,林州市人民法院依据该证明材料依法认定周XX有立功情节,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4月23日发现出具的证明有问题即于4月24日更正,请公正判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侦查程序违法;2、4月23日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明周XX有立功表现的证据使用且该证明已被派出所纠正;3、被告人未徇私情、私利,指控被告人徇私枉法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周停战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于2008年9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出庭支持公诉。

2009年3月22日晚,林州市X村派出所接到刘XX、李XX二人举报,所长杨某某、副所长杨XX在他们(不含周停战)的协助下在兴林花园将任村派出所所办案件的在逃犯罪嫌疑人程X抓获。2009年4月上旬,被告人杨某某应同学李XX的请求,出具了一份协助抓获程X的证明材料。由于该证明材料表述不到位,不能证明周XX有立功表现。2009年4月23日,李XX交给杨某某一份证明内容为任村派出所接自称叫周XX的举报,在他们的协助下抓获网上逃犯程X的证明材料。杨某某审查后,在这份证明材料上加盖派出所印章,为周XX出具了一份虚假的立功证明材料。2009年4月24日任村派出所出具抓获犯罪嫌疑人程X经过的证明材料。2009年4月28日,林州市人民法院依据该证明材料认定周XX有立功表现。因周XX具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减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22日晚其接到李XX的电话,就和副所长杨XX到兴林花园,在李XX等人的帮助下将程X抓获。2009年4月上旬一天,李XX找到其说抓程X时周停战在场,且线索也是周停战的提供的,其与杨XX商量出了一份证明材料。后来李XX说出的证明材料不行,并拿出一张打好的证明材料,其就盖上了章。

2、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22日晚其接值班民警元XX、所长杨某某电话,有人举报犯罪嫌疑人程X在兴林花园,后在他人配合下将程X抓获。后应李XX请求,和杨某某共同出具李XX协助抓捕的证明材料,但不是2009年4月10日的证明。

3、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10日的证明材料是杨某某让其盖的章。那天其在林州市办理现金支票,杨某某让一人接其回去盖的。

4、证人元XX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22日其接举报逃犯程X在兴林花园,后告知杨XX。

5、证人周XX的证言证实,在逃人员信息表是李八给的。抓捕程X时其不在现场,未报过警、也未委托他人报过警。不清楚立功证明是如何来的。2009年4月23日和李八去过任村派出所一次,但未进派出所。

6、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其和杨某某系同学关系,抓获程X时周XX不在场。第一份证明是2009年4月份杨XX开的,其给了周XX。第二份(2009年4月10日)证明是周XX自己写的,说第一份不能证明立功,其接内勤到派出所盖的章。

7、证人程X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22日晚其被派出所抓获。

8、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22日晚刘XX向林州市公安局、派出所报过警,程X被抓获。

9、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程X在他们的协助下被公安机关抓获。

10、证人曲XX的证言证实,其和李x年4月初到派出所开一份证明。2009年4月10日的证明是李XX给的。

11、林州市公安局证明证实2009年3月22日21时许刘XX报过警。

12、任村派出所证明、在逃人员表、任村派出所抓获证明。

13、林州法院(2009)林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周XX具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减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14、在逃人员信息表、周XX自书。

15、林州市检察院起诉书、送达回证、不予受理决定书证实2009年4月3日林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周停战提起公诉,周XX未到案,林州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6、周XX案庭审情况及说明。

17、借款凭证证实2009年4月23日李XX在林州市。

18、批复、通知、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徇情枉法,为犯罪嫌疑人周停战出具虚假的立功证明材料,意图使周停战受到较轻的刑罚,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徇私枉法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的2009年5月26日、5月27日司玉强参与侦查的两份询问笔录,因司玉强在周XX容留卖淫一案中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且在本案庭审中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的办案程序违法,故该两份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该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辩护人提出的4月23日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明周XX有立功表现的证据使用且该证明已被派出所纠正、被告人未徇私情、私利,指控被告人徇私枉法罪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4月24日的抓获证明仅是对抓获嫌疑人的经过进行了客观表述并未对4月23日的证明予以纠正且被告人杨某某有使周XX受到较轻刑罚的意图及行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林太

审判员张文根

审判员路宏山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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