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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门支行与孙某某、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崇民初字第56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门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西打磨厂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尚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门支行(以下简称前门支行)与被告孙某某、被告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门支行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泰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14日,原告与孙某某、泰丰公司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孙某某因购房向原告贷款x元;期限自2004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贷款利率为4.8‰;借款人采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每月偿还一次贷款本金及利息,还款总期数为96期;借款人如累计6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借款人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利息。泰丰公司对孙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孙某某发放了贷款。但孙某某自2007年12月起至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泰丰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1、要求孙某某偿还尚欠借款本金x元;2、要求孙某某支付截止至2008年11月17日的利息、罚息x.05元及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泰丰公司对上述1、2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孙某某承担。

被告泰丰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欠款数额都没有异议,只是希望对罚息部分给予减免。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某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前门支行。2004年10月14日,原告与孙某某、泰丰公司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孙某某因购房向原告贷款x元;期限自2004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贷款月利率为4.8‰;借款人采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每月归还本金9062.5元,利息逐月结算还请;还款总期数为96期;借款人如累计6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借款人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利息;泰丰公司对孙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及相关费用;保证期间由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原告代为保管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孙某某发放了贷款。但孙某某自2007年12月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泰丰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现孙某某购买的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

上述事实,有名称变更通知、《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欠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前门支行已如约向孙某某发放了借款,孙某某在还款过程中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泰丰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自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孙某某提前偿还全部尚欠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并要求泰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泰丰公司要求对罚息给予减免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孙某某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门支行借款本金五十四万三千七百五十元,并支付截止至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的利息、罚息四万八千七百二十一元零五分及自二00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上述本金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七百二十四元,由孙某某、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爱京

二00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海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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