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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邓某犯故意杀人罪,田某乙犯窝藏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沅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系被害人姚某某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系被害人姚某某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叙华,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白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0月19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白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0月19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田某乙(绰号田某二),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8年10月19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沅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邓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田某乙犯窝藏罪,于2009年4月1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周某某向某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杰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秦华、侯长福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邓某担任记录。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叙华,被告人钟某某、邓某,被告人田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8日21时许,李群星(另案处理)在本县县城南岸的寻梦休闲城外与姚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并遭到姚某某等人的殴打。李群星心中不服,便邀约刘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邓某、钟某某及张万元(另案处理)等人去报复姚某某。被告人邓某、钟某某安排了一台红色出租车与刘某、李群星、张万元均坐车前往寻梦休闲城寻找姚某某等人。当车行至寻梦休闲城门口时,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刘某掏出随身携带的火枪,朝站立在寻梦休闲城外的人群开枪,造成姚某某死亡,蒋某、张某壬轻伤,罗某某轻微伤的后果。

案发后,刘某将自己开枪打伤人的事情告知了被告人田某乙,田某乙在明知刘某等人开枪打伤人后,仍资助刘某等人人民币200元,并帮助刘某等人逃跑。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三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辨认笔录等书证;手机及手机的短信等物证照片;证人刘某丁、刘某戊、舒某某、杨某己、胡某某、田某庚、向某辛人的证言;被害人蒋某、张某壬、罗某癸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沅陵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的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钟某某、邓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邓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被告人田某乙的行为构成窝藏罪而向某院提起公诉,请求分别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以被告人钟某某、邓某等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姚某某死亡为由,要求被告人钟某某、邓某赔偿因姚某某死亡的死亡补偿金x元,丧葬费x元,生前被赡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经济损失x元,并当庭提交了两被赡养人户籍材料等证据。

被告人邓某、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周某某要求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表示无异议,均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田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窝藏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张某丙提出被告人田某乙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偶犯,要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邓某、钟某某及李群星(另案处理)等人投宿在沅陵县县城南岸金城宾馆301房,刘某随身携带火抢和张万元(均另案处理)从凤滩赶来也住进该房,因人多住不下,当日21时许李群星前往南岸向某营寻梦休闲城的老板娘借钱开房时,与姚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并遭到姚某某等人的殴打。李群星心中不服,便邀约刘某、张万元及被告人邓某、钟某某等人去报复姚某某,刘某提出取家伙(指火枪)搞他们去,随后被告人钟某某、邓某等人均表示同意。被告人邓某、钟某某拦住了杨某己驾驶的一辆红色出租车,与刘某、李群星、张万元一起乘车寻找姚某某等人。当车行至寻梦休闲城门口时,李群星的指认后,坐在出租车副驾驶位置上的刘某叫司机放慢速度,在距人群5-6米远时刘某掏出火枪,朝站立在寻梦休闲城外的人行道上的姚某某等人开枪射击,造成姚某某中弹死亡,蒋某、张某壬轻伤,罗某某轻微伤的后果。随后刘某等人乘车往城北方逃窜,途中刘某将自己开枪打伤人的事情告知了被告人田某乙,被告人田某乙在明知刘某等人开枪打伤人后,仍资助刘某等人人民币200元,并用车帮助刘某等人逃跑,并为其提供逃跑路线。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周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沅陵县X镇X村云丛洞组。共同生育四个子女。《2008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2008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512.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805元,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839.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九之规定,被害人的丧葬费为1839.67元×6个月=x元,死亡赔偿金为4512.5元×20年=x元,被赡养人生活费为3805元×20年×2人(父、母)÷4(子、女)=x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沅陵县公安局(2008)沅公鉴尸检鉴字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沅陵县公安局(2009)沅公法检鉴字第X号、X号、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证明姚某某系被他人用散弹枪射击,造成颜面部、颈部、胸部大量散在创口,左右肺破裂、心脏破裂,大量失血,因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刘某平(张某壬)系被他人用散弹枪射击,造成右额骨、颞骨及右掌骨金属异物残留,右颞骨穿通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十级伤残;蒋某系被他人用散弹枪射击,造成全身多处枪击伤并异物存留、左眼球枪击伤,左视神经损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十级伤残;罗某伤后造成腹部皮肤擦伤,其损上程度属轻微伤范畴。

2、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明他是刘某下面的“小弟”。2008年10月18日他和李群星、钟某某、钟某东四个人一直在沅陵县南岸金城宾馆301玩。晚上刘某从凤滩也来了,并且身上带有一把枪。他们在房间上网、打牌、看电视,谭秋萍和马萍也来到房间。因为人多不好睡,李群星当时就提出他到南岸寻梦休闲城找老板借钱开房。过了约十余分钟某群星回到房里对他们讲:“我被卢龙下面的人打了两巴掌,被踢了两脚,卢龙那边人还讲我还敢来,有几次都放过我了”,并要他们几个人去帮他打架。刘某讲把他们搞了,他和钟某某两人先下楼去拦的士车,刘某、李群星、“二哥”三个人也下来了。一起坐一辆的士由金城宾馆往寻梦休闲城开。刘某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其余的人坐在后排,车子经过休闲城后,看见有一群小伙子站在人行道上,李群星指着那群人说“就是这伙人”。刘某叫司机调头往金城宾馆开,快到金城宾馆时刘某又喊那个司机调头往寻梦休闲城开。快到寻梦休闲城时,车还没停下来,刘某就用短枪朝寻梦休闲城外的一群人开了一枪,刘某开了一枪后就喊司机往大桥方向某。到沅陵县城武陵桥后,刘某就借的士司机的手机给田某乙打电话。刘某告知田某乙自己出事了,刚才在南岸开枪打伤人了。他们与田某乙在金凤宾馆门口见面后,刘某向某某乙拿了钱叫司机往凤滩方向某。他们开车到明溪口大桥边就下车了,刘某给司机付了钱,叫他们到桥上等田某二(田某乙)。后田某二开一辆绿色的轿车来了,田某刘某一个人叫上车,往前开,后又回到桥边。田某二对刘某讲刚才开枪打伤了两个人。他们全上车后,由田某二开车往山里面开。开车的时候,他们一起商量怎么外逃。田某二讲他回家睡觉,他们五个人就在田某车里睡觉。第二天早上,田某二来了把他们叫醒,他和钟某某就先走了。他们走到桥边时就被公安人员抓了。

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其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人邓某基本一致。证明了他参与故意杀人的时间、地点、起因和经过。同时证明被告人田某乙帮助刘某逃跑的事实。

4、同案人张万元的供述,证明2008年10月18日他和刘某在风滩上网时,得知李群星等人在沅陵县城金城宾馆301房,他和刘某也来到该房间玩,刘某身上带有一把黑色的长约20-30公分火药枪,当时房间里有7个人。后李群星出去又返回来讲有人打了他,要去报复对方,刘某就讲,取家伙(火枪)搞他们去,他们五个人就乘一辆的士,刘某坐在前排,往城南寻梦休闲城开,人行道中站着几个小伙子,李群星就指认是这伙人打了他。刘某叫司机往前开,后又调头返回,再一次调头到达休闲城时,刘某取枪朝那一群人开了一枪,枪响后,刘某就叫司机往城北方向某,在路上刘某借的士司机的手机给田某二(田某乙)打电话,在金凤宾馆,刘某和田某二见了面。刘某向某拿了钱。后他们就坐车往凤滩方向某,到了明溪口大桥时,刘某叫下车等人,后田某二开车来了,叫刘某上车往前开,叫他们继续在大桥上等,后刘某和田某二返回叫他们全部上车,往大桥右侧的一条公路上开,并且在车上商量第二天早上分散躲,后田某二就回家睡觉了,他们五个人就在车上睡了一晚,第二天早上,田某二叫醒他们,他和刘某就往山上跑了并跑散了的事实。

5、被告人田某乙的供述,证明2008年10月18日晚上,他在金凤宾馆睡觉,刘某打电话讲和别人扯皮了,要和他见面,见面后问他要了200元钱,刘某就乘红色的士出租车走了,到晚上12时,他从沅陵县城开车回到明溪口乡下,在路上邓某友打电话讲刘某和别人扯皮响家伙了(开枪的意思),并发了信息给他,途中刘某又打电话与他联系。他和刘某等人在明溪口大桥见了面,刘某等人上了他的车,往他家里开,在车上他们商量怎样逃跑,他也说了外逃的线路,到边后,他回家睡觉去了,刘某等人就在他的车上睡。第二天早上,他叫醒他们分别躲藏的事实。

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他是出租车司机,其出租车车牌号为x,红颜色的。2008年10月18日晚上十一时左右,他从凉水井镇开车返回县城,在城南金城宾馆门口有人拦住了出租车,约五个小伙子上了车就叫其往前开,经过寻梦休闲城后,坐在前排的小伙子叫他调头,经过休闲城时,后面的一个小伙子指着人行道上的人群讲:就是这群人。车往回开了一段路,坐在前面的小伙子讲,把车又调头开回;再次经过寻梦休闲城时,这个小伙子叫他开慢一点,这个小伙子拿一把长约三十公分的火枪朝那一群人开了一枪。后车往城北开,车上的人要他把车开到凤滩去,途中开枪的那个人打手机讲“老二,刚才我用枪将别人打了一枪”,后那个小伙子又到金凤宾馆与一个人见了面。最后他将他们五个人送到明溪口大桥上,他就返回县城了。

7、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18日晚上10时许,他看见李群星在寻梦休闲城外面与一群人争吵,后李群星就走了,约十几分钟某看见一辆红色出租车开来,车速一般,坐在前面的一个小伙子朝人群开了一枪,车就往沅水大桥方向某去。这一群人中有他的同学姚某某,姚某伤后,他将姚某到南方医院抢救。

8、证人田某庚、向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她们几个休闲城的服务员在打麻将,外面的几个青年男女与休闲城老板娘为吹风机发生口角,扯皮了,有人在调解时突然听到一声枪响,枪是从一辆红色出租车发射的,受伤的有罗某某等三人。

9、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和朋友刘某平(张某壬)在城南寻梦休闲城外看见一群人在争吵,从南岸一品楼方向某来一辆红色的的士,突然听到枪响,而寻那辆车没有停,一直往城北方向某。后他将受伤的朋友刘某平(张某壬)送到医院治疗的事实。

10、证人刘某戊、舒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一群社会青年与寻梦休闲城的服务员和老板娘发生口角并发生扭打,他们赶去调解,看见姚某某在场,后蒋某、张某壬和罗某某也来了,还没讲几分钟,看见有一辆红色的出租车经过这里,突然一声枪响后就见蒋某、张某壬、罗某某、姚某某等人中弹受伤,伤得最重的是姚某某。

11、被害人蒋某陈述证明,案发当晚,他接到朋友的电话,讲寻梦休闲城的老板娘与姚某某等人扯皮了,他去协调,并且站在人行道上,突然听到一声枪响,他被子弹击中了,看到一辆红色的出租车开走了。姚某某、张某壬也中弹了,后来他知道是李群星等人所为的事实。

1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案发当晚,他和刘某丁吃夜宵后,见寻梦休闲城有许多人,便去看热闹,约几分钟某右,从一品楼方向某过来一辆红色出租车,听到一声枪响,他的头和右手中弹了,他受伤后被刘某丁送去了医院。

13、被害人罗某癸陈述,证明案发当晚,他去隔壁一个世纪风网吧上网,看见休闲城门口站有许多人,有蒋某、姚某某、刘某戊等人,他们在谈什么事,他走近他们约2分钟某,听到一声枪响,看见一辆红色出租车往大桥方向某,看见姚某某、蒋某用手捂脸受伤,他也中弹的事实。

14、户籍材料五份,证明被告人钟某某、邓某、田某乙的基本情况以及被赡养人姚某甲、周某某的基本情况。

15、手机短信照片四张,证明被告人田某乙使用的手机于2008年10月19日1时26分3秒收到邓某友的信息讲:刘某开枪伤人的事实。

16、辨认笔录七份,证明经被告人钟某某、邓某、田某乙及张万元辨认,证明刘某是开枪的人,李群星、邓某、钟某某、张万元参与本案和田某乙是帮助刘某逃跑的人的事实。

1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经被告人钟某某、邓某当庭辨认属实,证明了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和现场状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核实质证,被告人钟某某、邓某、田某乙辩护人张某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叶叙华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为有效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邓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开枪射击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没有实施枪击他人的具体行为,所起作用较小,均系从犯,可以减轻判处;被告人邓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其中被告人邓某亲属还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乙明知他人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仍然在事后帮助他人藏匿、逃跑,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窝藏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乙窝藏的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属情节严重。辩护人张某丙提出被告人田某乙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并要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钟某某、邓某伙同他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共同赔偿各同案人之间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周某某要求被告人钟某某、邓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

三、被告人田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邓某、钟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周某某因姚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十三万九千三百三十元整。(含被告人邓某已赔偿的一万五千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杰华

审判员秦华

审判员侯长福

二00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伍文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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