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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鼎化工有限公司诉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罗民初字第730号

原告河南金鼎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宗玲,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金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诉被告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宗玲、被告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鼎公司诉称,被告2006年6月1日被其公司招录,合同期限截止2009年5月1日,被告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全面兑现劳动合同中的各项承诺,并拿出一定资金对被告进行了培养提高。2006年公司以260万元高价从四川天一公司购买二甲醚生产技术,为开展此项生产,公司招录被告,并拿出专项经费对被告进行了专业技术培训。经过半年多培训,被告熟练掌握了二甲醚生产核心技术的操作规程,成为公司二甲醚生产的核心技术骨干和熟练工人,但被告在掌握技术后,却暗中与外地企业联络,投靠外地企业。2008年5月,被告在既未向公司打招呼,也未有文字通报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公司,并指导外地企业进行二甲醚生产,造成公司生产技术严重流失,并致使公司三个月不能正常生产,给公司带来巨大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退还为其交纳的失业保险金等费用2238.84元,并赔偿企业损失x元。

被告乐某辩称,其只是普通工人,并非经过特别培训,所学操作技能是跟同事学的,其不是公司的高级工程师和高级技术人员,且二甲醚生产并非化工行业内的特殊技术,并无技术机密可言,其与公司之间亦未签订竞业限制和保密条款,交纳的保险费是企业应该交纳的;其离开公司是因为原告拖欠工资,原告企业并非因他离厂而停产,故不存在损失一说,不同意原告方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但同意与公司方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日被告乐某与原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未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合同期限从2006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止。被告被招入后至离岗前,公司按时为被告交纳了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共计1011.42元。后双方因故发生纠纷,被告于2008年5月离开原告公司。原告遂以被告擅自离岗,造成公司二甲醚生产技术严重流失,致使该公司三个月内生产不能正常运转,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退还相关费用并赔偿其损失x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合同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纠纷后,不寻求正当途径解决即擅自离岗,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且被告亦同意解除,故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为其交纳的医疗保险等保险费用,因该部分费用是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交纳的,故原告要求退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问题,因被告的离岗,给原告公司的生产实际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虽原告方的损失无具体计算依据,但其损失应是客观存在的,故可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人民币为宜。综上所述,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金鼎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某于2006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被告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河南金鼎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胜旺

审判员黄庆林

审判员李旋

二○○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丁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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