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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珠市口支行与连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崇民初字第0227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珠市口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珠市X街X号。

负责人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珠市口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珠市口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连某某,女,1964年9月22出生,满族,无业,住(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珠市口支行(以下简称珠市口支行)与被告连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某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市口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赵某某,被告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市口支行诉称,连某某因房屋装修、购置大额耐用消费品,向珠市口支行申请个人综合消费贷款。双方于2007年3月7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珠市口支行依约定向连某某发放综合消费贷款40万元,连某某为贷款提供了房产抵押。合同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五点七,借款期限15年,自2007年3月7日至2022年3月7日,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5%。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合同履行期内借款人出现连某3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珠市口支行依约向连某某发放了该笔贷款。并于2007年3月7日,对连某某所有的位于某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北小街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进行了抵押权登记。连某某自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期间共还贷款本金x.29元,现被告截止至2009年2月3日已连某11个付款期未偿还贷款。珠市口支行为此诉至法院,1、要求连某某偿还贷款本金x.71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09年2月7日,积欠的利息为x.98元);2、要求连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3、以连某某抵押的房产优先清偿贷款本金、利息和诉讼费用,以及实现抵押权的相关费用。

连某某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07年3月7日,珠市口支行与连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珠市口支行向连某某发放贷款x元,贷款期限15年,自2007年3月7日至2022年3月7日;利率为月利率5.7‰,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如借款人连某某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珠市口支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并对逾期借款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5%。

同日,珠市口支行如约放贷。连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同日,连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某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北小街X号楼X单元X号房产向珠市口支行提供抵押,并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抵押金额40万元。至2009年2月7日,连某某尚欠贷款本金x.71元及暂计至2009年2月7日已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x.9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利证、消费信贷借款凭证、个人消费贷款执行处理情况表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连某某与珠市口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珠市口支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后,即享有按期收取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权利,连某某在使用贷款后,便负有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是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对此,连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珠市口支行要求连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连某某以其房产向珠市口支行设定抵押,故珠市口支行在其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主张实现抵押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某某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珠市口支行借款本金三十八万五千六百四十元七角一分并按双方合同约定之利率支付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二OO九年二月七日前已发生的利息合计三万零五百五十三元九角八分);

二、连某某如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债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珠市口支行有权对连某某所有的已设定抵押登记的位于某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北小街X号楼X单元X号房产依法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在四十万元的额度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七十一元,由连某某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赵某权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宋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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