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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郑铁中刑终字第1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原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石某某、孙某某,河南森合(略)事务所(略)。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作出(2010)洛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8年8月31日,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其掌握的郑州电务段商丘车间张阁庄信号工区工长冯×向刘××私自处理工区废旧物品一事相要挟,从冯×处索得人民币6000元。

二、200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其掌握耿××收购铁路水泥岔枕一事相要挟,从耿××处索得人民币500元。

三、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其掌握的郑州桥工段张阁庄养路工区X路工祝××冒领亡父养老金一事相要挟,向祝××所要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冯×、刘××、李×、李×、王××、孙××、朱××、刘××、耿××、刘××、祝××、张××、杨××等人的证言证实,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当庭供述记录在案。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实施要挟的方法,强行向他人索取人民币

x元(其中徐某某向祝××索取的6000元人民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徐某某部分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予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拒不悔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主要证人证言之间的陈述相互矛盾,犯罪数额不能确定,原公诉机关是以徇私枉法罪对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提起公诉,而一审法院是以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侦查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徐某某多次到张阁庄车站,以受害人有过错相要挟,进行敲诈勒索的事实,不仅有证人冯×、耿××、祝××的证言证实被徐某某敲诈的情况,另有证人刘××、李×、李×、王××、刘××、杨××、朱××等人的证言予以佐证。且与其供述每次要挟勒索的时间、地点及人员能够相互印证,且证言之间环环相扣,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证实的内容与原审查证的事实相一致,其行为特征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认定其敲诈勒索的钱款数额客观公正,证人证言、证据之间并无矛盾,应当予以采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有关本案侦查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认为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到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如果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直接起诉。故辩护人提出“本案侦查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到张阁庄车站敲诈勒索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证据,依法予以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郝剑

审判员王新国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金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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