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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李某某诉被告阳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凤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周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韦业新,凤山(略)事务所(略)。

被告阳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阳某乙,男,教师,住(略),系被告阳某甲堂兄。

原告周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阳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业新,被告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李某某诉称,被告阳某甲于2009年3月2日无故砍伐原告已挂果的八角林3蔸。因此,原告先后找村、乡、县处理此事,造成误工13天,该纠纷最后县林业公安立案受理,对被告予以行政处罚,民事损失部分经鉴定,被告砍伐原告八角林造成当年损失为720元,原告的八角树已有15年树龄,按常规,栽种八角5年结果,10年还是旺季,现以10年计算赔偿损失为7200元,被告至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八角损失7200元、误工费728元、交通费110元,合计8038元。

被告阳某甲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砍伐原告八角树3株不是事实,被告只得砍伐2株,这2株八角树是原告毁坏被告的油茶树后移栽上去的,是原告侵占被告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被告不应该赔偿。被告不是故意砍伐原告的八角树,当天是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发生争吵,李某某讲“有本事你来砍我的八角树”了,被告才砍掉原告的2株八角树的。原告以3株八角树计算损失不符合实际,误工费和交通费无证据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阳某甲同为(略)村民。1982年村X组分油茶林到户时,原告家与被告家分别分得本村凤山县X乡X路上方的地块,两家的地块相邻。1995年农历9月原告搬到其分得的地块间建房,同时在与被告油茶林相邻处围了一个菜园。同年农历12月,原告将其分得的油茶林改种八角树。2009年3月2日被告阳某甲到其胞弟阳某明家(位于原告家斜上方)玩,在经过原告家菜园边时与原告李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一气之下将原告种植在菜园内的1株双叉八角树和菜园外的1株八角树砍掉。事发后,原告向凤山县森林公安局报案,森林公安局作治安案件立案受理。经公安人员到现场勘验,被告砍伐的八角树,一株的地径为13厘米,胸径为12厘米,树高5.7米;另一株为双叉树,地径为22厘米,一叉胸径12厘米,高7.51米,另一叉胸径13厘米,树高7.8米。对被告所砍伐的八角树价格,凤山县森林公安局委托凤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鉴定人员根据市场调查,以年平均产量30公斤/株,八角市场价2元/公斤,根据广西征占用林地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即“经济林,尚未投产或投产不足3年的,按重置价格补偿,投产3年以上的,按征占用前2年平均产值的的3至4倍计算”,结论为:被告砍伐的3株八角树价格总值为720元(30公斤×2元/公斤×3株×4倍)。对被告阳某甲的行为,经凤山县公安局负责人批准,同意对阳某甲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因各种原因,处罚决定至今未得执行。对八角损失问题,经乡干部调处未果,原告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凤山县森林公安局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于1995年种植的八角树,至2009年被告砍伐时已挂果,原告对其所种植的八角树及其收益享有所有权。被告阳某甲擅自将原告种植的八角树砍掉,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是原告侵占其油茶林地种植八角树,其不应该赔偿,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即使确如被告所述,亦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能擅自毁损,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八角树损失,经凤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720元,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价格过高、株数不实,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计算原告八角树损失的定案依据。被告辩称其砍伐2株八角树,不是3株,从公安机关对八角树的现场勘验看,其中一株的两个树叉,胸径、树高分别与另一株相当,该株应以2株论,故原告的八角树损失应以3株计算。原告主张以每年损失720元计算10年,而其提供的价格鉴定并不是一年的收益,按10年计算亦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损失,只能按原告所提供的鉴定结论确定的价格为准。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误工费,只提供本人自列的清单为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某甲赔偿原告周某某、李某某财产损失7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阳某甲负担。

上述给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励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韦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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