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林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曾因犯拐卖儿童罪,于2005年3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1日被林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万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到本村郭XX家中盗窃郭XX户口本和一张2万元的定期存单。2009年5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其他人员持该存单到林州市桂林信用社取款时,因被信用社人员发现而未得逞。案发后,被盗存单被追退,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呼XX、郭XX、王XX等人的证言及书证证据定期存单,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户口本及有价支付凭证x元定期储蓄存款单之后,又持存款单到信用社取款时,因被信用社工作人员发现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在五年内又盗窃作案,且其犯罪情形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窃取的属有价支付凭证定期存款单,且又系犯罪未遂,具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等情况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路宏山

审判员张文根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振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6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