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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梧州市人,个体户(略)—X号G幢一单元X房。

被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被告以急需现金周某为名,分别于2010年3月16日和2010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x元和x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5月16日和2010年5月22日,逾期不还,按每日千分之二给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偿,被告至今仍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x元及其利息,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其中x元按2010年5月17日,另x元按2010年5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日期为2010年3月16日借款人为被告莫某某的《借据》1张,拟证明原告借款x元给被告的事实;

2、日期为2010年4月22日借款人为被告莫某某的《借据》1张,拟证明原告借款x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莫某某没有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没有到庭,说明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以资金不足为名,分别于2010年3月16日和2010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x元和x元,被告分别立下《借据》给原告。《借据》约定还款时间分别为2010年5月16日和2010年5月22日;逾期不还,均按每日千分之二给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偿,被告至今仍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借款合同关系,订立的合同即借据2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并立即提供了合同项下的x万元借款给被告,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既不超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二给付”的范围,并且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莫某某归还给原告周某借款x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其中x元从2010年5月17日,另x元从2010年5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0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莫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黄某戈

二Ο一Ο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莫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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