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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某某、宋某某、涂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沅刑初字第46号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钦某某,又名钦某钧,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中方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辩护人周某甲,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芷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向某某,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中方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某乙,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侗族,湖南省祁阳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

辩护人叶某某,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钦某某、宋某某、涂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玉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侯长福、周某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伍文毅担任记录,于2009年4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钦某某、宋某某、涂某某、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甲、张某某、向某某、叶某某、李某某、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19日,被告人钦某某、宋某某、涂某某、唐某某四人商量由宋某某装作“问路”看病的人,由涂某某装作“带路”的人,由钦某某装作“看病”的人,唐某某在旁边“放风”的方式到沅陵县作案。当天13时许,宋某某在沅陵县佳惠超市附近搭上郑某某问其是否知道“张医生”住在哪里,被告人郑某某答不知道,这时涂某某走上前,宋某某假装问涂某某是否知道“张医生”住在哪里,涂某某讲知道,宋某某要求涂某某和郑某某带路去看病,在路上,宋某某和涂某某就与郑某某闲聊,打听郑某某的家庭情况,涂某某将宋某某和郑某某带到由钦某某假装的“张医生”处看病,并偷偷将郑某某的家庭情况告诉唐某某,唐某某再告知钦某某,钦某某在看病和算命的过程中“算”出郑某某的家庭情况,骗取郑某某的信任,后钦某某讲郑某某家有血灾,要拿钱、米和茶叶“化符”后才能消灾。郑某某先后在三家银行取出x元钱交给钦某某“化符”,钦某某在拿钱“化符”的过程中趁郑某某不注意用事先准备的包将x元钱调包盗走,之后四人在乘坐出租车返回怀化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被盗的现金、掉包用的肥皂等物证;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取款凭证等书证;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钦某某、宋某某、唐某某、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钦某某、宋某某、唐某某、涂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均系主犯为由向某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钦某某、宋某某、唐某某、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四被告人与其辩护人均提出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而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涂某某、唐某某要求从轻判处。被告人钦某某的辩护人周某甲提出本案赃款已追回,未造成严重后果,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而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张某某提出被告人宋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未造成实际损失,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而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向某某提出被告人宋某某系共同犯罪的从犯;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周某乙、李某某及被告人涂某某的辩护人叶某某均提出被告人唐某某、涂某某系共同犯罪的从犯,赃款被追回而未造成实际损失,系初犯偶犯,辩护人叶某某还提出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好而要求对被告人宋某某减轻判处;辩护人周某乙要求对被告人宋某某减轻判处并判处缓刑;辩护人李某某要求对被告人唐某某减轻判处,并判处拘投、管制刑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钦某某、宋某某、涂某某、唐某某四人因打牌输了钱,被告人唐某某便提出在“算八字”过程中用掉包的方式出去骗钱,得钱后四人平分,被告人钦某某、宋某某、涂某某均表示同意。2008年12月18日,被告人钦某某、唐某某二人在决定出去骗钱后,被告人唐某某即打电话邀约了被告人宋某某、涂某某二人于次日来沅陵骗钱,并进行了职责分工。当月19日,上述四被告人来到沅陵县城,按照商议的分工由被告人钦某某装成是“张医生”,会“算八字”给人消灾解难;由被告人宋某某装作“问路”的人假装去找“张医生”而寻找作案对象,在与被害人郑某某搭上话后,又假装寻问“刚好”路过的被告人涂某某是否认识“张医生”,被告人涂某某便搭话并讲认识“张医生”而热心带路寻找“张医生”,在带路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涂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搭话而骗取了被害人郑某某家庭的一些基本情况,被告人涂某某寻找机会用电话的方式将郑某某的家庭情况告诉了负责放风的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唐某某用电话方式又告诉了被告人钦某某。被告人钦某某根据所掌握的基本情况在对郑某某“看病”和算命的过程中“算”出郑某某的家庭情况,骗取郑某某的信任,后被告人钦某某讲郑某某家有血灾,要拿钱、米和茶叶“化符”后才能消灾。郑某某先后在三家银行取出x元钱交给被告人钦某某“化符”消灾,在“化符”过程中,被告人钦某某要郑某某转过身,并与被告人宋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用报纸包的肥皂包在郑某某转身时趁郑某某不注意将x元钱调包盗走。之后四被告人在乘坐出租车返回怀化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现金被全额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物证照片被盗的人民币及装钱用的袋子,调包用的肥皂,经被告人钦某某、宋某某当庭辨认,系二人在调包时所用的物品及调包所得的赃款。

2、被告人钦某某、宋某某、涂某某、唐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四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3、接警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筲箕湾派出所干警将被告人钦某某等四被告人抓获的情况。

4、辩认笔录四份,证明经被害人郑某某辨认,骗她钱的人是钦某某、宋某某、涂某某三人,经被告人钦某某、涂某某、唐某某辩认,郑某某就是他们所骗的那名妇女。

5、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08年11月19日扣押了被告人钦某钧、唐某某、涂某某、宋某某四人盗窃的赃款x元并已退还失主的情况。

6、取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害人郑某某三次取款的情况。

7、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1月19日中午12点多钟的样子,一个年龄约40多岁约x高的女人(宋某某)在滨江宾馆附近的街面上问她知道一个80多岁会看病的张氏祖师爷住哪里她回答不知道,那个女的说想要张祖师爷救她,并边跟着她走边哭,后碰到对面来一个三十多岁左右,身高x左右的女人(涂某某),那个矮个女的就上前问那高个女的是否知道张氏祖师住哪里那个高个女人就说她姓谢,知道张祖师住哪里,并愿带她们去。她准备离开,姓谢的女的就讲张氏祖师爷那里要两个陌生人去看病才灵。那个40岁左右的女人就边哭边要她陪,她同意了。在路途上那个姓谢的女人介绍了一些那位张氏祖师爷的情况,还询问了她的一些家庭情况。当她们三人走到教师新村X路右侧的一门面处时,姓谢的带她们向某道上走,这时有个三、四十岁左右的,身高160厘米左右的男人(钦某某)走过来,姓谢的女的就说那男的是张祖师爷的长孙并喊那男的,说有人要来看病,那个男的就走到旁边给他爷爷打电话,随后带她们来到河边,他给那个40岁左右的女的看后给她看,讲她家有血光之灾,而且必须当天化解,并讲要用家中所有的100元的现金给她化符消灾,他问她家有多少钱,她说16万,他要她将钱全部取出来,并约好见面时间。她去银行取了钱后到约定地点,那个男的给她化符时叫她转过身去,她转过身,那男的把钱用报纸包好,在她身后搞了几下,要她将钱拿回去后放在柜子里锁住,三天后才能打开。三天后她打开包发现是报纸包的肥皂,才向某安机关报案。

8、被告人钦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与唐某某、宋某某、涂某某四人在打牌时唐某某提到电视上在播放用“算八字”调包的方式获取钱财,四人便商议也用此方法获取钱财,得钱后四人平分。2008年11月18日,唐某某说没有钱花讲去搞钱,他表示同意并说到沅陵来搞钱,随后唐某某给宋某某、涂某某打了电话,准备在沅陵采取给人“算八字”的方法骗钱。19日四人来沅陵时在车上他讲按原先商量好的宋某某、涂某某当问路X路人,他和唐某某负责看病和放风。到了沅陵后宋某某走到佳惠超市对面人行道时遇到一名中年妇女,宋某某就去问路,后来又见涂某某上前搭话,随后涂某某给放风的唐某某打电话,将这个妇女的基本情况介绍了一篇,唐某某用电话将这名妇女的情况告诉了他,涂某某就先走了,他就带着宋某某和那名妇女来到河边的一个码头,先假装给宋某某看病,那名妇女也要看,他假装看了她的手相、脸像等,说出了她家的基本情况骗得了那名妇女的信任,他便以她家有血光之灾,必须要茶叶、米、金钱三样东西在今天化解。那妇女讲她家有16万并去取钱,他和唐某某在超市买了7块透明的肥皂,又到报亭买了份报纸将肥皂包好交给宋某某,后他假装给那妇女化符消灾,并要她转过身去,那妇女转身后,他与宋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肥皂包将钱调包,宋某某拿钱后离开,他化好符后告诉那个妇女把钱带回去放到柜子里,三天后打开就没事。那妇女走后他们四人租的士车往怀化方向,中途被公安干警抓获。

9、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和钦某钧、宋某某、涂某某打牌时,他说没钱用大家商量一下一起用“算八字”调包的方法去骗钱,其他三个人都表示同意,并商量骗到钱后四人平分。11月18日他问钦某某什么时候去算八字骗钱,钦某某讲那第二天去沅陵县,他和钦某某商量之后就打电话给宋某某和涂某某。19日那天他们用商议好的方式和方法,依照各自的分工到沅陵县城骗得了一名妇女的16万多元钱,在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10、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明她与钦某某、唐某某、涂某某四人商议过用“算八字”调包的方式去骗钱,得钱后四人平分。2008年11月19日,她与钦某钧、唐某某、涂某某四人按事先商量好的作案方式骗取了一名妇女的信任后,她和钦某某用事先准备包好的肥皂包将那名妇女的钱掉包了,包中有现金16万余元及被民警抓获的情况。

11、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证明在案发前一个多月时,她与钦某某、唐某某、宋某某四人商议过用“算八字”调包的方式去骗钱,得钱后四人平分。2008年11月19日,她受宋某某的邀约与钦某某、唐某某、宋某某四人按事先商量好的分工在沅陵县骗得了一名妇女的钱。并同时证明她在将那名被骗妇女介绍给钦某某时她就离开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核实质证,被告人钦某某、宋某某、涂某某、唐某某及辩护人均没有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钦某某、宋某某、涂某某、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调包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人与其辩护人均提出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而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钦某某等人在前期所实施的一系列欺骗行为只是为了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在为随后实施的调包行为做前期准备,被害人郑某某从银行取款出来交给被告人钦某某用于“化符”,此用于“化符”的现金与茶叶、米一样系“化符”过程中所需道具,现金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而被告人钦某某在“化符”过程中要被害人转过身,然后与被告人宋某某用事先准备的肥皂将钱调包,其行为系一种秘密窃取的行为,被害人郑某某在“化符”完成后还带着自己的“钱”回去并锁在柜子里,其并未自愿交出自己财物的所有权,故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提起犯意,且有邀约他人行为,并与被告人钦某某、宋某某依照事先的策划分工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涂某某依照分工实施的行为为随后同案人实施的秘密调包行为提供了必要的条件,其行为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系主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涂某某的辩护人叶某某的此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唐某某的辩护人向某某和周某乙、李某某分别辩称被告人宋某某、唐某某的行为构成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钦某某的辩护人周某甲提出本案赃款已追回,未造成严重后果,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而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张某某提出本案未造成实际损失,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好而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被告人涂某某的辩护人叶某某、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周某乙、李某某三辩护人均提出本案赃款被追回而未造成实际损失,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而要求从轻判处的意见及被告人宋某某、涂某某、唐某某要求从轻判处的意见经查均与事实相符,对上述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某某、唐某某、涂某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无证据证明上述三被告人有前科或以前受过其他处罚,故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张某某提出被告人宋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周某乙要求对被告人唐某某减轻判处并判处缓刑;辩护人李某某要求对被告人唐某某减轻判处,并判处拘投、管制刑或适用缓刑,辩护人叶某某要求对被告人涂某某减轻判处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某是本案犯意的提起者,并邀约被告人宋某某等人,与被告人宋某某、涂某某依照事先的策划分工而积极实施犯罪,被告人宋某某、涂某某在带路过程中了解被害人的家庭情况,被告人涂某某用电话通知被告人唐某某,其在获取被害人的信任和获取相关信息上起了必不可少的作用,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告人钦某某二人不但参与了整个作案过程,并共同用调包手段完成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行为,被告人宋某某在本案中起的是主犯的作用,且本案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法定刑期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不能对被告人宋某某、唐某某、涂某某作减轻判处,更不能适用缓刑或者判处拘役和管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四被告人的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

四、被告人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玉环

审判员侯长福

审判员向某

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伍文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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