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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苏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因犯盗窃罪,2007年7月19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2月11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略)。

被告人苏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2月11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略)。

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鉴于本案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初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苏某甲与本村村民在灵川县X乡鱼头饭店吃饭,商议村集体承包高速公路拉石方工程的事项。期间,被告人苏某甲与被害人苏某丙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苏某乙见状上前与苏某甲共同殴打苏某丙。在打斗中,被告人苏某甲持随身携带的卡子刀将苏某丙左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苏某丙的损伤构成重伤。2009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苏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苏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苏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苏某丙对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同日,本院以(2010)灵刑初字第74-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苏某丙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苏某丙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发生打斗,并被被告人苏某甲捅伤的时间、地点、经过情况;2、证人苏XX、苏XX、苏XX、龚XX、苏XX、苏XX的证言,证实苏某丙与苏某甲、苏某乙发生打斗,苏某丙被捅伤的时间、地点、经过情况;3、证人苏XX、苏XX的辨认笔录,证实二证人对与苏某丙打架的苏某甲进行了辨认;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灵川县X乡鱼头饭店;5、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被告人苏某甲并对作案用的卡子刀进行了指认;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苏某甲捅伤苏某丙的卡子刀一把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7、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苏某丙的人身损伤构成重伤,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及被害人;8、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赔偿协议、收条、裁定书,证实被告人苏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苏某丙的经济损失费人民币x元,得到了苏某丙的谅解并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苏某丙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准许苏某丙撤诉的情况;9、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甲因犯盗窃罪,2007年7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3月26日刑满释放;10、灵川县公安局甘棠派出所情况说明及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苏某乙于2009年12月11日到甘棠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12、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乙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石兵

代理审判员唐景锋

人民陪审员毛文华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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