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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8年9月,汉族。

原告刘某甲,女,生于1999年7月,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刘某甲之母,系刘某甲的监护人。

委托代理人陈宁,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刘某乙,男,生于1944年11月,汉族。

被告刘某丙,女,生于1941年4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沙玉甫,邓州市司法局高集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宁,被告刘某乙、杨文秀委托代理人沙玉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刘某甲诉称:原告王某某丈夫刘某臣因车祸亡故,共获得赔偿款x元,丧葬费及差旅费实际支出约x元,余款x元由刘某乙保管,王某某向刘某乙要了x元用于偿还债务,后再向刘某钱时遭到拒绝,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应分得的赔偿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协议,证明原、被告获赔偿费x元;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收据,证明原、被告已收到赔偿款;

3、东莞市殡仪馆专用发票及火化证明,证明刘某臣被火化费用支出;

4、二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身份。

二被告刘某乙、杨文秀辩称:1、原告所说共获赔偿款x元属实;2、除被抚养人生活费(二被告x元(14年),刘某甲4157元(11岁))外,其余部分应平均分割;3、诉讼费平均分担。

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凭证及借条一份,证明还刘某飞生前贷款x元;

2、丧葬费票据约6000元,证明丧葬花费;

3、2008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4、出庭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告收到x元的预付赔偿款及被告因办事支出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被告支出的丧葬费不是正规票据,无法认定;证据3,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收到x元预付款属实,但仅用了其中的x元,其余钱则由被告方使用了。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部分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考虑。

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21日,二原告王某某、刘某甲与二被告刘某乙、杨文秀因刘某飞(系王某某丈夫、刘某乙、杨文秀儿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共获赔偿款x元。此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其中原告收到预付款x元。扣除丧葬费及车旅费实际支出x元,余款x元由刘某乙保管,6000元由原告保管。后刘某乙交给王某某x元,原告实得x元。另查明:二原告与二被告及刘某飞共同生活,2008年3月11日刘某飞分两次借贷4万元用于家庭开支。2010年3月30日,刘某乙用赔偿款中的一部分偿还了刘某飞生前的贷款本息x.5元。2010年4月13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经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二原告王某某、刘某甲与二被告刘某乙、杨文秀因刘某飞亡故,均在精神上受到伤害。双方本应共同协商,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却因赔偿款分割问题发生纠纷,实属不当。二原告请求分割财产,在合法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二被告辩称,用赔偿款的一部分x.5元偿还刘某飞生前贷款,故应从总赔偿款额中扣除,同时要求将被抚养人费用分割后再平均分配。本院认为,该笔贷款本应以双方共同共有财产中进行清偿。但对该两笔贷款,二原告不持异议,且又用于家庭开支。因此,被告的还款行为虽欠妥当,但既已发生,应视为合理支出。至于被抚养人费用问题,因在获赔款项中并无明确数额,且原告也不认可,故对被告所列抚养费多少,本院不予认可。故二被告的辩解理由部分成立。综上,在原、被告共获得的x元中,扣除丧葬费、车旅费实际支出x元及还贷款x.5元后,尚余x.5元。该x.5元应在原、被告之间平均分割,二原告和二被告各应分得x.75元。由于二原告已得x元,故应由保管该款的刘某乙交付给二原告x.75元。审理中,原告辩称所领取x元中6000元,交给被告长子3000元,剩余3000元已用于办理丧葬事宜中,但却无证据提供予以证实,故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刘某乙、杨文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二原告王某某、刘某甲现金x.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承担450元,被告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书霞

审判员许冬

审判员穆志洋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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