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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持有、使用假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林刑初字第437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犯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犯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犯罪,于2009年3月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犯罪,于2009年3月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暴某某、谢某某、李某乙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依法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4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保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暴某某、谢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甲、暴某某与他人在林州市X路汽车站旁边经营惠客超市期间,为获取非法收入,合谋用假人民币换取真人民币,为此,被告人李某甲从他人处购买假人民币5000元,让其员工谢某某、李某乙在顾客购买东西时,将顾客的真人民币用事先存放好的假币调换,然后声称顾客所付的货币为假币,要求顾客调换,以此方式使用假币4000余元。犯罪后,被告人李某甲、暴某某于2009年6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暴某某、谢某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索XX等人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没收收据、投案证明、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暴某某、谢某某、李某乙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使用假币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使用假币罪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共购买假币5000元,使用假币数额为4000余元,剩余数额为持有假币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追诉标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持有假币罪罪名不能成立。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庭审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假币系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暴某某犯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谢某某犯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乙犯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违禁品假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路宏山

审判员张文根

代理审判员王荣跃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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