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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天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天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武功县迎宾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奋斗,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白宝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斌,陕西大秦(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陕西天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义公司)与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奋斗、白宝民,被上诉人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天义公司因无力偿还江苏广宇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工程款,于2006年1月20日和宋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借款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天义公司)愿意从乙方(宋某某)拆借人民币叁百万元整;二、时间从2006年元月20日至2006年3月19日,共计两个月;三、甲方如不能及时偿还,甲方愿意让乙方封禁施工现场作为抵押;四、同时双方共同执行补充条款。《补充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天义公司)拆借乙方(宋某某)人民币叁百万元整,每月支付给乙方获取利润,按叁百万的15%的利润计算,即每月20日支付给乙方肆十伍万元整;二、如需延续使用借款,甲方提前一周通知乙方,并支付当月的利润。同日,天义公司向宋某某出具“今收到宋某某暂借款30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张。以上300万元借款由宋某某代天义公司向江苏广宇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径行支付,法院已作确认。2006年3月27日,天义公司向宋某某出具了详细的《还款计划》,承诺:1、本月31日(星期五)前,支付利息45万元整给宋某某;2、4月5日前,付清本金300万元整;3、双方协议按此执行,否则甲方(天义公司)承担一切责任,按合同执行。2006年1月23日,天义公司按照约定向宋某某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润45万元,之后再未向宋某某还款和支付约定的利润。2006年年底,宋某某因索要欠款导致“110”出警。2008年5月23日宋某某向天义公司发出特快专递“催款函”无果。2009年9月1日宋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天义公司因无力偿还江苏广宇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而向宋某某拆借300万元并由宋某某径付江苏广宇建设工程公司天义项目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天义公司实际已支付宋某某利息45万元并对下欠款项作了还款计划,故天义公司和宋某某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天义公司应按约定归还宋某某拆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对于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每月45万元利润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上限,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故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天义公司已付的45万元利息应在执行中予以扣除。天义公司辩称其和宋某某签订的协议没有履行与事实不符。天义公司辩称宋某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因为宋某某一直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依法中断。综上,宋某某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陕西天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09年9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已还45万元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陕西天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天义公司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将三方债务转移的借贷关系按照两方借贷关系进行审理漏列当事人;担保人没有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将被上诉人的担保人作为证人以及存在诈骗事实,原审法院“以民代刑”等程序违法;2、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已经支付广宇公司300万元未查清;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应属无效;被上诉人对工地进行了抵押占有,原审判处上诉人给付现金和利息以及未判令担保人承担给付责任错误等。庭审时又提出诉讼时效过期之理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借款协议是双方签订的依法成立,宋某某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将300万元直接给付天义公司的债权人,以上事实天义公司和广宇公司均是认可的;上诉人认为未追加担保人、判令其给付现金和利息、本案涉及刑事问题等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2009年10月20日广宇公司与天义公司就有关工程款纠纷向西安市仲裁委提起仲裁,2010年1月26日天义公司向西安市仲裁委提起了仲裁反申请。本院在审理中调取了天义公司与广宇公司在西安市仲裁委的开庭笔录及代理意见,天义公司在该案中认可宋某某代其向广宇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广宇公司亦认可该还款事实。

本院认为,天义公司与宋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该借贷关系并非三方借贷关系,宋某某仅向债务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天义公司向宋某某拆借300万元并由宋某某径付广宇公司天义项目部的事实,天义公司、广宇公司在仲裁案中均予以认可。天义公司称宋某某占有工地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因此上诉人有关涉及诈骗及其不应承担现金给付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有关催款函及证人证言表明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陕西天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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