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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耿某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浉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08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师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骑摩托车路经信阳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时,抢走被害人邱×的随身挎包,内有七喜牌手机一部,人民币135元,港币30元,眼镜等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4元。被告人耿某某逃跑时与骑自行车的周×、甘××在弘运小区门口相撞,其丢下所抢挎包及摩托车逃窜。案发后追回赃款赃物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周×、甘××等人证言,被害人邱×陈述,公安机关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抢夺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且系初犯,其亲属主动缴纳罚金,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09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新红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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