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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林刑初字第405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5月14日被林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XX、张XX及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2日清早,被告人张某某家和同村被害人张XX家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继而发生打斗,在双方家人打斗过程中张XX面部和头部,张XX(张XX妻子)头部,张XX(张XX儿子)头部,王XX(张XX妻子)头部均不同程度受伤,邻居张XX在扯架过程中被砸伤头部。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门口东边胡同内将张XX面部和头部、张XX头部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张XX、张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张XX、张XX、王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等人的陈述,证人张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调解协议,户籍证明及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林太

审判员张文根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〇〇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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