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袁某某、张某甲,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张某乙、赵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张某乙、赵某某犯抢劫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审被告人冯某某、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3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冯某某、张某乙、赵某某三人酒后在安阳县X镇原地区水泥厂东门附近,拦截拉水泥熟料的货车,采取以殴打货车司机,并以砸车相威胁的方式,抢劫司机刘某某现金5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09年3月3日夜,其和李某各开一辆货车往水冶某水泥厂送熟料,行至水泥厂东面拐弯处,李某车停下来,停一会儿李某的车过去后,其见三个男人站在其货车前面拦住不让走,其中一男的站在车头前面,另外两人站在驾驶室左侧,这两人中一人趴上驾驶室,喊叫“下来,拿钱!”另两人帮腔要钱。他们用拳捶车门玻璃,并从路边搬一石头威胁要砸车,其害怕给他们了钱。这三人下到路边看给他们多少钱,其趁机开车过去了。其把车开到军工水泥厂,李某已报案,派出所民警到现场抓住这三人。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和刘某某一起去送熟料,三被告人拦截其货车给刘某某要钱,朝刘某某脸上打两拳,拿石头威胁砸车。其证实被抢劫时间、地点、具体经过与被害人刘某某陈述相吻合。
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开车在前,刘某某开车在后,行至地区水泥厂东门附近,有三个男的在路中间站着截其车,其放慢车速没停车,他们见不停便砸车门,其硬开过去了。后边刘某某的货车被控下了。后其报警配合民警抓获这三人。
4、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其和李某等人到现场配合公安人员抓获三被告人。
5、公安机关辩认笔录证实,经李某辩认,X号照片即张某乙是拦截其车,拍车门,砸石头的那个年龄比较大的人,X号照片即冯某某拦过其车。经刘某华辨认,X号照片即冯某某是抢劫时趴车门要钱那个人,X号照片即张某乙是站车前,穿仿警用棉袄那个年龄较大的人,X号照片即赵某某是站在驾驶室一边拿石头威胁砸车的那个人。经刘某某辨认,与刘某某辨认结果一致。
6、有公安机关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及照片在卷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冯某某、张某乙、赵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赵某某均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原判量刑重。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除根据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及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抢劫金额为43元外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出示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冯某某、赵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赵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查,三被告人深夜在路上拦截车辆,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劫得他人钱财之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冯某某、赵某某认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性质、后果及认罪态度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对其处以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赵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钱财,其三人之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某某、赵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赵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江书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杨彩芳
二○○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宾(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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