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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2009)沅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某(小名宝宝),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苗族,湖南省古丈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9年2月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当月18日被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27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舒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德群、于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8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舒某某在县电信局外以30元价格卖给郑某毒品海洛因包子1个,重约0.05克。

2、2008年6月26日晚,被告人舒某某在县城南岸阳光大酒店附近卖给梅某毒品海洛因1克,梅某以一台诺基亚直板手机作抵押。

3、2008年6月30日中午,被告人舒某某在南岸阳光大酒店附近卖给梅某毒品海洛因1克,梅某以一台三星滑盖手机作抵押。

4、2008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舒某某在南岸阳光大酒店对面巷子里,以450元价格卖给梅某毒品海洛因1克。

5、2008年9月26日晚,被告人舒某某通过张勇联系以100元价格卖给刘某乙毒品海洛因包子2个。

2009年2月7日,公安机关在抓获舒某某的时候,搜出其随身携带的海洛因4克多。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被告人舒某某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报案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毒物检验报告等书证,物证照片,证人梅某、郑某、刘某甲人的证言,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舒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而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舒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但要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2008年9月期间,被告人舒某某为了以贩养吸,分别在沅陵县电信局外面、阳光大酒店附近、城西市场门口,以现金和手机作抵押形式向吸毒人员郑某、梅某、刘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多次,约3.15克,从中获利580元及二台手机。分述如下:

1、2008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舒某某在沅陵县电信局外面卖给郑某毒品海洛因包子1个,重约0.05克,获币30元。

2、2008年6月26日晚,被告人舒某某在县城南岸阳光大酒店附近,向吸毒人员梅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梅某以一台诺基亚直板手机作抵押。

3、2008年6月30日中午,被告人舒某某在南岸阳光大酒店附近,再次向吸毒人员梅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梅某又以一台三星滑盖手机作抵押。

4、2008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舒某某在南岸阳光大酒店对面巷子里,卖给吸毒人员梅某毒品海洛因1克,获币450元。

5、2008年9月26日晚,被告人舒某某通过张勇联系,在城西市场门口卖给吸毒人员刘某乙毒品海洛因包子2个,重约0.1克,获币100元。

另外,2009年2月7日,被告人舒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从其身上搜出随身携带的海洛因7小包,重3.4克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证明了他在2008年4月至2008年9月期间先后五次卖给吸毒人员郑某、梅某、刘某乙毒品海洛因3.15克,获币580元,手机两部,2009年2月7日因吸食海洛因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搜缴海洛因毒品7小包。

2、吸毒人员郑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08年4月7日在县城电信局外以30元的价格,从舒某某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1个包子,重约0.05克。

3、吸毒人员梅某的证言,证明他2008年6月26日、30日、8月11日先后三次在南岸阳光大酒店附近等地用两部手机抵换和现金450元购买的方式,从舒某某手中购得海洛因毒品3克,用于吸食。

4、吸毒人员刘某乙的证言,证明他通过张勇联系,在城西市场门口以100元的价格,从舒某某手中购得海洛因毒品2个包子,重约0.1克,用于吸食。

5、沅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沅)鉴(毒检)字(2009)X号毒物检验报告,证明从舒某某身上收缴7小包用塑料薄膜包装的米白色粉末,净重3.4克,并从中检出有海洛因毒品成分。

6、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分别将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照片编号为1-X号,经吸毒人员梅某辨认指出其中X号照片就是贩卖给他毒品海洛因包子的“宝宝”(舒某某)。

7、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舒某某身上搜缴海洛因毒品7小包,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

8、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户籍材料等书证,证明被告人舒某某因吸食毒品而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和强戒,被告人舒某某的基本情况,使用的通讯工具号码为x,其贩卖毒品前与吸毒人员的通讯联系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核实质证,被告人舒某某没有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贩养吸,多次向多人贩买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舒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判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向华

审判员张德群

审判员于波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邓艳

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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