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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刘某甲与刘某乙、翟某分割财产纠纷案

时间:2003-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辛民初字第6—29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辛民初字第6—X号

原告赵某,女,1973年3月出生,汉族,辛集市X村人。

原告刘某甲,男,1995年7月出生,汉族,辛集市X村人,现在新垒头村小学读书。

法定代理人赵某,女,1973年3月生,汉族,辛集市X村人,系刘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辛集市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1946年出生,汉族,辛集市X村人。

被告翟某,女,1946年出生,汉族,辛集市X村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1958年11月出生,汉族,辛集市人民检察院工人,系被告刘某乙之弟。

原告赵某、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翟某分割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刘某乙、翟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甲因事未到庭,被告刘某乙、翟某因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赵某与二被告之次子刘某甲超于(略)年12月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并于1995年7月生子刘某甲,2001年5月刘某甲超在辛集市东明皮革有限公司因工触电身亡,辛集市东明皮革有限公司各项费用按协议赔偿清后,又多给付(略)元,照顾一家生活困难此款由二被告保管,二原告要求依法分割。

二被告辩称,各项费用赔偿清后,是多给了(略)元,这(略)元二被告暂时保管,此款是给的原、被告四人的精神抚慰金,应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刘某甲超系原告赵某之夫,原告刘某甲之父,被告刘某乙、翟某之子,刘某甲超于2001年5月在辛集市东明皮革有限公司工作中,不幸触电身亡,辛集市东明皮革有限公司按规定各项费用赔偿清后,于2001年7月5日多给付(略)元,用于安置家属慰问老人,此款由二被告暂时保管,在审理中,原、被告均认为此款应是刘某甲超一家人的精神抚慰金,但原、被告双方就分割未能协商一致,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刘某甲超触电身亡后,辛集市东明皮革有限公司多给付的(略)元,原、被告均认为系精神抚慰金,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刘某甲幼年丧父,刘某乙、翟某老年丧子,赵某丧失,原、被告都有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获该精神抚慰金中的(略)元(从二被告保管的(略)元中支出,由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代为保管)。

二、原告赵某获得该精神抚慰金中的5000元(从二被告保管的(略)元中支出)。

三、被告刘某乙、翟某各获得该精神抚慰金中的7500元。

上述执行内容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5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印谦

审判员魏占生

审判员赵某壮

二OO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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