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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白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苏荣,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谷运平,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进,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开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苏荣、谷运平,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7日中午12点左右,在白某街上王某去门市部找爷爷,行至白某信用社门前时,被告高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货车由东向西严重超载高某行驶,未采取任何措施,将王某撞伤,致使脚部严重受损。随及送往医院抢救治。经交警勘查后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照相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安装花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16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某的代理人辩称:我方承担不了这么高某费用,回去后要和委托人商量一下。

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公司辩称:一、从程序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已超出最高某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变更诉请程序违法;二、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额内,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及无依据的要求应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

第一组: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2、诊断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今后治疗情况。

3、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现不能站立行走。右足足齿全部缺损,右踝功能丧失,足弓消失,定残分别为两处9级,一处10级。

4、证明一份、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需安装残疾辅助用具的时间及价格。

第二组:

1、住院治疗费三张票据,证明治疗期间的费用。

2、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花费情况。

第三组:

1、病历手册一份,证明原告需二次手术。

2、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公司应承担x元的保险责任。

3、收费票据七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

4、出院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

第四组:

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

2、交通费票据113张共计3000元,照像费票据3张共30元。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花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公司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一,从该证明出具单位上看,其为假肢中心的一个科室,对外无独立法人资格。其出示的证明对外也无公示效力。二,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关于该科室的相关资质证明,该科室是否具备及对外如何承担责任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因此该证明不应为法庭采纳,对于发票,只能证明原告在2009年安装了假肢。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中的白某卫生院的票据有异议,认为公章不清晰,无法质证,而且上面打印的西药费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是153医院出具的,既没有153医院公章也无153医院其他证明,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一,照像费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是鉴定所用,二,发票具有不真实性,三、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必要赔护人员就医及转院所需费用,原告无法证明与就医或转院有必然联系,且该费用过高,不能证明其是就医所花费,应驳回其过高某求。

被告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2有异议,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公司的质证意见。

二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27日12点多,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豫x号低速货车沿崔桥至白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白某街信用社门前时,由于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撞住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王某,货车左前轮又碾住王某脚部,造成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扶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当即在(略)白某卫生院进行了处理,后转到周口手外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其中在周口手外科医院住院6天,花费x.3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住院62天,花费x.9元,在白某卫生院花费30元。2009年6月9日,原告王某经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右足五趾缺失,足弓消失,右踝功能丧失,伤残程度为两处九经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需配备伤残用具。鉴定花费600元。2009年6月16日河南省假肢中心假肢矫形科出具证明认为王某需安装右硅胶半足,价格为2200元。使用期限为一年,安装硅胶半足每次需往返两次,成年前安装需专人陪护。王某鉴定时支付2200元定作一个硅胶半足。另查,被告高某某的豫x号低速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公司已依据河南省(略)人民法院(2009)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原告王某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章驾驶造成原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对王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有效的合同,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公司在被告高某某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某予以赔偿。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医疗费x.2元,护理费2060元(以一人每天20元为标准计算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以每人每天20元计算68天),营养费1360元(20元×68天),伤残鉴定费600元,交通费900元(20元×3人×2次+35元×3人×6次+25元×3人×2次),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30%),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2200元×62次),安装残疾辅助器的费用x元(400元×10年+220元×52年),以上共计x.2元,原告自行负担20%计x.04元,下余80%计x.16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1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万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被告高某某承担x.16元。以上二被告应付赔款义务均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1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2664元,被告高某某负担1776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新富

审判员张晓峰

审判员罗红艳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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