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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威海市环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初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环翠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号码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威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初村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x-1),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驻地。

负责人闫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信用社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威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初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威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初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初村信用社)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之夫张国强于2001年5月21日因病去世。同年5月29日,登记在其夫张国强名下的9400元的存款在初村信用社被他人取走。取款时,初村信用社未留下取款人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被告的上述不负责行为导致存款被他人取走,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94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威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初村信用社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姓名为张国强的存单系原告之夫张国强所有;即使能够证明,按照存取款的交易习惯,已到期的存单无须身份证明及取款人的签名,存单持有人可随时支取,故被告无过错和过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张国强系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X村民,其身份证号码为x,其于2001年5月21日因病去世。2010年1月20日,原告以被告工作失误,未保留取款人的身份证号码及签名,致使其夫张国强于2000年5月26日存入被告信用社的到期日为2001年5月26日、存单号为x、金额为9400元的一笔存款被他人取走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9400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威海正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威正会师鉴字(2009)第X号鉴证报告。该鉴证报告的内容为:姓名张国强、存单号x、金额9400元、存入日期2000年5月26日、到期日2001年5月26日的存款于2001年5月29日被他人取走,该存款存入时未登记身份证号码,支取时也未留下取款人身份证号码和签名。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存单未登记存款人的身份证号码,无法确认该存单记载的张国强与原告之夫张国强为同一人。按照相关规定,已到期的存单,存单的持有人,可随时支取存款,无须身份证明及取款人的签名。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身份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鉴证报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或一方反驳对方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鉴证报告未能证明存单号为x的存单所记载的存款人张国强与原告之夫张国强确为同一人,故本院不能认定原告应为该存单的所有人。即使能够认定为同一人,即原告之夫张国强为该存单的所有人,但因该存款未加设密码,亦无特别约定,该存单到期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任何人均可持该存单到被告处支取款项。被告无须对到期的该存单尽到特别审查和注意义务,应对存单持有人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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