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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关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关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关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关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亲属张红斌2005年至2008年末被关某丙雇佣,在被告处打工。2008年4月16日下午,被告厂方负责人让死者伙同马琦、韩某某、蒲占生四人开着厂里无牌号农用三轮车去关某丙老厂拉盖板。在回厂途中,大约下午16时左右,发生翻车事故,张红斌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红斌死亡后,被告并未积极承担赔偿责任,造成死者尸体任然存放在登封市殡仪馆。为此,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相关某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尸体存放费共计x元。

被告辩称,1、本案被告不是赔偿对象,因本案是交通事故,被告无过错,2、死者张红斌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履行与砂厂有关某事务,砂厂和被告无委托原告亲属办事,3、死者属无证驾驶,驾三轮车出外游玩与被告无关,事故当天砂厂已经放假,被告到新郑出差不在家,4、火化死者费用送至殡仪馆后,由于家属拒不签字致使尸体存放到今天,不是被告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责任,5、大金店镇下达停产通知书,我照办,事故时厂里放假,6、在医院,我出于人道主义救助花费7万余元,在死者身上已花费2万余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李留仓、李建治、祖喜林、祖喜凡、马琪证明材料各一份,马琪与祖喜凡证明张红斌在拉盖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李留仓、李建治、祖喜林证明发生事故时,死者在砂厂打工。

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按照民事证据规则,证人不出庭作证不能证明事情的真伪,无身份证明也未出庭,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当时只有马琪在场,其他人都不在场。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五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张红斌死亡是因交通事故,且负全部事故责任,2、公告与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当时老厂已不存在了,3、安全报告书一份,证明厂已停产,4、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张红斌尸体不能火化是由于家属不签字,原告方对此有过错,5、单据二份,被告为张红斌花费x.47元。

证人韩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4月14日砂厂已被大金店镇政府通知停产,张红斌提议去影视城玩,来回由张红斌驾驶三轮车,当时关某丙不在家。证人关某丁出庭作证,证明其在砂厂是修理工,当时在修车,张红斌将三轮车开出去,当时关某丙不在家,也不知张红斌去哪里、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2、4、5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政府下的有停产通知,但被告未停产。对证人韩某某、关某丁写的证言认为是伪证。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且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第1、2、4、X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某性,原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X组系政府通知,本院予以认定。证人韩某某、关某丁的证言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张红斌生前系关某丙开办的石某砂厂的工人,该厂无办理营业执照。2008年4月18日张红斌在停产期间,未经被告关某丙同意,私自驾驶被告所有的无牌照三轮运输车外出沿耿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清凉寺路口处,未降低速度翻车,张红斌经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4月25日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以被告不积极赔偿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x元。被告关某丙支付张红斌医疗费、处理该事故生活费等费用共计x.47元。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张红斌生前虽系被告关某丙雇佣的工人,但张红斌在停产期间,自行驾驶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张红斌存在较大过错。但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车辆未办理登记,且疏于管理,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适当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应予部分支持,赔偿比例酌定为30%为宜。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及项目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4454元/年×20年=x元,尸体存放费x元,抢救费及相关某活费x.4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x元,以上共计x.47元,故被告应负担x.47元×30%=x.1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47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x.67元。原告请求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相关某定进行赔偿,因本案不符合该办法规定的条件,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67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15元,由原告负担3800元,二被告负担1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鸿涛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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