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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苏某乙及第三人蒋某丙等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甲,男,1953年生。

被告苏某乙,男,1968年生。

第三人蒋某丙,男,1971年生。

第三人苏某丁,男,1967年生。

第三人韩某某,男,1966年生。

第三人苏某戊,男,1950年生。

第三人苏某己,男,1969年生。

第三人蒋某庚,男,1968年生。

第三人苏某辛,男,1981年生。

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苏某乙及第三人蒋某丙等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三人苏某辛、苏某戊经传唤未到庭,其他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甲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18日强行搬进原告的宅院居住。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搬出侵占原告的宅院。并赔偿损失x元。

被告苏某乙辩称:我是从六个第三人手中购买的宅院,与原告没有关系,我不同意搬出。

第三人蒋某丙等述称:被告是从我们六人手中购买的房屋。

第三人苏某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收款凭证;2、土地使用证;3、郭XX等三人证明;4、苏某辛声明;5、户口本复印件。以此证明争议房屋及院子归原告所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拍卖房屋协议和转让房屋协议,以此证明该宅院归自己所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效,认为苏某辛无权处理这片宅院。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收款凭证、郭保运等三人证明,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1年6月在原班枣食品站错对面,建造了五间北屋,西邻苏某营。2001年第三人苏某辛结婚后在此院居住。后原告与苏某辛在本院又建造了两间东屋和一间门楼。2010年2月11日苏某辛委托其他六个第三人以9000元底价拍卖该宅院。六个第三人就将该房屋又卖给了被告。2010年4月,被告入住该宅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苏某辛系父子关系,原告积极参与了该院房屋的建设,该宅院的房屋应视为苏某辛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也即苏某辛与其他家庭成员包括原告对该院房屋均享有所有权。处分共同共有的不动产,应经全体共有人同意。第三人苏某辛擅自处分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房屋,损害了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苏某辛处分房屋的行为为无效行为。其他六位第三人无权接受苏某辛的委托拍卖该房屋,被告苏某乙购买该房屋的行为无效。被告入住该院房屋,侵害了原告等其他家庭成员对该院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乙及第三人蒋某丙、苏某丁、韩某某、苏某戊、苏某己、蒋某庚、等六人立即停止侵权。

二、被告苏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从苏某甲、苏某辛的房屋内(位于原班枣食品站对门,苏某营宅基东)搬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爱芬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司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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