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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合同诈骗、抽逃出资、虚假出资、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刑初字第07号

公诉机关某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曾用名关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合同诈骗、抽逃出资、虚假出资、行贿罪一案,于2009年1日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合同诈骗罪

1、2008年1月3日,被告人关某某以其信阳市云峰矿业有限公司已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机器设备为反担保抵押物,与信阳市xx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让该公司提供现金担保。在信阳市xx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担保下,信阳市云峰矿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3日在信阳市城市信用社借款300万元。随后,关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将该300万元投入公司生产,而是大部分用于偿还欠款。

2、2008年4月1日,关某某以信阳市云峰矿业有限公司流动资金紧张为由,与被害人吴xx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吴xx向该公司投资150万元,关某某按月给其9万元投资报酬,合作期限为一年。协议签订后,吴xx按约定分三次共交付关某某150万元。之后关某某并未按约定将该150万元投入公司生产,而是用于偿还欠款。2008年4月下旬关某某办理一张名为“赵磊”的假身份证逃匿。

(二)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罪

1、2005年12月26日,信阳市云峰矿业有限公司在平桥区工商局注册登记,注册资本50万元。2006年1月12日,被告人关某某在注册资本验资银行将验资户转为基本户,并于当天至2006年3月份,分五次将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全部取走,致使关某某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范xx、兰xx等人所借款项无力偿还。

2、2006年10月15日,信阳市云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某某,在平桥区工商局将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在1950万元增资中,关某某用加盖有伪造的“中国农业银行明港支行信钢储蓄所”印章的600万元现金缴款单验资,虚假出资人民币600万元。致使关某某以公司名义向赵xx、朱x、信阳市xx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所借款项无力偿还。

(三)行贿罪

2003年,被告人关某某伙同他人在舞钢市X乡开办金铁矿业有限公司,因没有开采许可证,被政府下令停产。2004年夏天,关某某为使公司继续生产,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原舞钢市X乡党委书记王xx妻子在北京住院期间,到北京向王xx行贿人民币2万元。之后,关某某在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又准备在舞钢市X乡X村办铁矿,为获得王xx的支持,在舞钢市寺坡假日酒店向王xx行贿人民币4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某庭出示了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xx陈述,证人宋xx、常xx、张xx、何x、王xx等人的证言,委托担保申请书、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合作协议书、云峰矿业有限公司50万元注册资本的存、取款明细帐复印件、农业银行信阳市平桥支行的说明等书证,物证名为“赵磊”的假身份证等证据。据此,信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骗取他人钱财后逃匿,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关某某在信阳市云峰矿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后抽逃出资,在变更公司注册资本时又虚假出资,数额巨大且后果严重;被告人关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第4、5项、第159条、第389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关某某辩解称:关某合同诈骗,我没有主观故意,是我弟弟强行让我离开的,不是逃匿,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虚假出资中600万元是李xx搞的,我开始不知是假的;关某行贿,第一笔2万元是我送的礼金,第二笔4万元是我代李x送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合同诈骗事实不清,关某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指控抽逃出资、虚假出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行贿中,被告人没有谋取个人的不正当利益,指控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

1、2008年8月6日,信阳市云峰矿业公司因购买材料流动资金不足向信阳市城市信用社申请贷款300万元。2008年12月24日,云峰矿业公司与城市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2008年借字X号),借款金额30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担保方式由信阳市xx担保公司作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同日,xx担保公司与城市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2008年保字X号),为云峰矿业公司的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008年1月3日,xx担保公司与云峰矿业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由云峰矿业公司以机器设备(价值303.9万元)为抵押物向xx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反担保合同》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乙方(即云峰矿业公司)“不得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或已被设定抵押权的任何情况”。在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时,关某某隐瞒了抵押物于2006年12月14日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事实,并于同日在xx担保公司的抵押核实书上签字,保证抵押物可以设定抵押,未被依法查封、扣押或监管,本次抵押设立不会受到任何限制。在错误!链接无效。担保下,云峰矿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3日在信阳市城市信用社借得款300万元。随后,关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将该300万元投入公司生产,而是大部分用于偿还欠款。2008年4月底,被告人关某某改变联系方式不知去向,5月初云峰矿业有限公司停产关某。2008年6月,关某某得知自己被公安机关某缉,遂在平顶山办理一张名为“赵磊”的假身份证继续逃匿。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信阳市云峰矿业有限公司是2005年12月26日在信阳市平桥区工商局注册成立的。公司由我(投资额占51.25%)、我弟关xx(投资额占48.25%)和熊xx(投资额占0.5%)三人投资组成,法定代表人是我,经营范围是莹石加工、销售。2006年12月份,我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过两次机器设备。2006年12月14日,法院把这两次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都送达给我了,我在上面签了字。这两次被查封、扣押的公司机器设备都一样,有2台磨机(MQG1.x)、1台破碎机((PEP-x),2台球磨机(加衬板、钢球,MQG2.1X3M),2台球磨机(加衬板、钢球,MQG1.8X3M)等22个品种。到现在为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作出撤销决定。2008年1月3日,我以信阳市云峰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信阳市xx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过《抵押反担保合同》,在对方公司经理办公室,由我和该公司业务经理宋xx二人签订的。主要内容是,乙方信阳市云峰矿业有限公司,以公司机器设备为抵押物,要求甲方信阳市xx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给乙方贷款300万元人民币。我公司向对方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有2台磨机(MQG1.x)、1台破碎机((PEP-x),2台球磨机(加衬板、钢球,MQG2.1X3M),2台球磨机(加衬板、钢球,MQG1.8X3M)等8个品种。这些设备都是已经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机器设备。与信阳市xx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时,没有告知对方公司这些抵押设备已被法院查封、扣押,我当时没有想到给他们说。2008年1月至4月份,xx担保公司让我到平桥区工商局办理担保手续,因为工商局要10万元手续费,我觉得太高,就没有去。在签订合同前,向对方公司承诺该300万元的贷款是用于我公司生产及购材料。这300万元是在信阳市城市信用社胜利路办事处,以信阳市xx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借到的。我没有将抵押物已被查封、扣押的情况告知信阳市城市信用社,我也没有想到给他们说。2008年1月23日,我、宋xx和吴x等人代表各自单位,在一张300万元的借据上签字并盖章后,第二天,信阳市城市信用社胜利路办事处就把300万元打到我公司财务账上。2008年4月24日,因我弟关xx与我发生矛盾,他让别人开车把我送回老家舞钢,并说要把公司法人代表换过来,不让我在公司干了,也不让我再回公司去。从那以后,我再也没有与公司联系,当时我的手机摔坏了,我找不到两个公司(信阳市城市信用社和信阳市xx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联系号码。后来我换新号码后,因为没钱还他们,不好意思给他们联系,想等以后有钱了再联系。我离开信阳后,对公司不放心,就让我爱人张xx打听情况,张xx说我走后不到十天,公司就停产了。2008年6月中旬,我爱人张xx告诉我,我因信阳市xx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事被公安机关某缉了,我有点害怕,就在平顶山通过街头广告花300元办了一张名为“赵磊”的假身份证。

(从信阳市城市信用社借得的300万元)2008年1月24日的前两次取款共104万元还xx担保公司借款及利息;第三次取款45万元是还袁xx的借款;1月25日的100万元是我公司现金支票取走;1月29日和2月5日的两次取款41.8080万元、9.1920万元是我因借款纠纷分别被平桥区人民法院和驻马店中级法院扣划走的。1月25日这100万元是我让张xx取走的,取走后,张立即在该城市信用社重新开了一个帐户,当天就把钱存入该帐户了。这100万元一部分用于还公司借这300万元的利息和公司生产经营了。银行卡由张xx保管,她每笔都记有帐,对去向比较清楚。

(2)证人宋xx(xx担保公司业务经理)的证言:我代表公司来报案,信阳市云峰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关某某通过合同诈骗我公司300万元担保金。2007年12月26日,关某某称其公司需要大量资金购买材料,愿以其公司的机器设备为抵押物,向我公司申请委托担保,我和同事常xx去该矿业公司实地核查,经初步审查,基本符合委托担保条件。双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是2008年1月3日,在我公司签订的。2008年1月23日,我们双方到信阳市城市信用社胜利路办事处,由我公司担保,关某某在该信用社贷款300万元(期限为6个月)。此后,我公司多次要求关某某到信阳市平桥区工商局进行反担保抵押登记,关某某以登记手续费过高,正在协调为由,迟迟不予办理。2008年4月份,我公司再也联系不上关某某了,他手机一直处于关某状态,到他矿厂去找他,发现矿厂已经停工,便怀疑受骗,于是到信阳市平桥区工商局查询,才得知信阳市云峰矿业有限公司的资产于2006年12月15日已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冻结,资产包括关某某向我公司提供抵押的所有机器设备。

(3)证人常xx(xx担保公司财务经理)证言:证明2008年4月25日中午与关某某最后一次通话,之后,其打关某某手机但一直与关某某联系不上。并证明2008年1月底关某其公司借现金60万元,到了还款期限时关某还了利息,3月10日关某向其公司借款100万元。3月27日至4月2日关某xx担保公司借承兑汇票156万元,关某3月28日还30万元现金、4月1日还50万元现金,仍欠76万元汇票款。

(4)证人张xx的证言:2008年1月24日的前两次取款共104万元是还xx担保公司的借款及利息;第三次取款45万元是还袁xx的借款;1月25日的100万元是我公司现金支票取走;1月29日和2月5日的两次取款41.8080万元、9.1920万元是关某某因借款纠纷分别被平桥区法院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走的。2008年1月25日,关某某亲自到信用社以自己的名义开设了一个帐户,之后我把100万元存入关某某的个人帐户。这100万元的去向我记不清了,我只记得还公司借这300万元的利息17万多;用于公司生产经营花了50万元左右(雷xx8万元工程款,王x元欠款,许xx1万元货款、李xx2万元货款,杨xx2万元货款,孟xx5万元货款,电费11万元左右,占地款10万元左右,工人工资10万元左右);剩下33万元左右用于公司应酬了。这些钱都是关某某让我取的。

(5)证人袁xx的证言证明:关某某之弟关xx向其借款60万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本息75万元,关xx已还款30万元,剩下的45万元是2008年2月份左右张xx在信阳市城市信用社胜利路办事处通过转帐的方式还的。

(6)证人朱x的证言证明:300万元贷款到云峰公司帐户后两三天内有一个姓董的、王x、袁xx向关某某要帐。关某某2008年4月突然离开公司,其公司也于5月初停产关某了。

(7)证人万xx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其在云峰公司当出纳,管帐是在4月份以后,管帐后没有办银行卡,到现在只有4千元左右的钱。4月20日左右关某某离开公司,关某是关某,联系不上他。关某老婆也总是关某,联系不上。

(8)证人范xx、兰xx、赵xx、付xx等人证言均证明找关某某要欠款,08年4月底就再也联系不上关某某。

(9)云峰矿业公司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云峰矿业公司系由关某某、关xx、熊xx三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10)信阳市xx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08年5月8日该公司向浉河公安分局报案。

(11)300万元取款明细单证明该300万元借款从2008年1月24日至2月5日全部被取走。

(12)平桥区法院和驻马店市中级法院扣划存款通知书及关某某08年1月25日取款100万元的现金支票复印件证明300万元中的部分资金去向。

(13)xx担保公司的证明证实2008年1月24日云峰矿业公司还xx担保公司借款及利息104万元。

(14)云峰矿业有限公司帐目复印件载明:还xx担保公司104万元;还雷xx工程款8万元;付王x2.3万元;还王x款4万元。

(15)云峰矿业有限公司申请贷款300万元的调查报告、城市信用社贷款借据、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申请等文书复印件证明2007年11月24日云峰矿业公司与信阳市城市信阳社签订借款合同、xx担保公司为云峰矿业公司的300万元贷款与信阳市城市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

(16)云峰矿业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委托担保申请书、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物核实书、抵押物清单等文书复印件证明xx担保公司为云峰矿业公司的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后,2008年1月3日云峰矿业公司以机器设备(价值303.9万元)为抵押物向xx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保证抵押物可以设定抵押,未被依法查封、扣押或监管,本次抵押设立不会受到任何限制的事实。

(17)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查封、扣押财产笔录等查封、扣押云峰矿业有限公司机器、设备的案卷复印件证明云峰矿业公司的资产已于2006年12月14日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查封、扣押的资产包括向xx担保公司提供抵押的所有机器设备。

(18)名为“赵磊”的假身份证一张,印证了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中其办假身份证逃匿的事实。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2008年2、3月份,被害人吴xx通过其外甥女何x认识被告人关某某。后二人商量投资事宜,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4月1日正式签定合同。2008年3月28日,吴xx按关某某要求先将50万元打到关某某帐户。2008年4月1日,双方签订正式的《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吴xx向云峰矿业公司投资150万元,关某某按月给其9万元投资报酬,合作期限为一年。协议签订后,吴xx按约定于2008年4月2日、4月7日分二次将100万元打到关某某帐户。之后关某某并未按约定将该150万元投入公司生产,而是主要用于偿还欠款。2008年4月下旬关某某改变联系方式不知去向,5月初云峰矿业公司停产关某。2008年6月,关某某得知自己被公安机关某缉,在平顶山办理一张名为“赵磊”的假身份证继续逃匿。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关某某供述:我通过信阳市网通公司的朋友何x认识她舅舅吴xx,他向我咨询我公司的经营情况,并约定在信阳市申城大道文新茶馆面谈,后达成口头协议,他往我公司投资150万元,我每个月给他9万元的报酬,并约定4月1日正式签定合同。合作协议书是2008年4月1日在吴xx家里我们两人亲自签订的。主要内容是,信阳云峰矿业有限公司为甲方,我为代理人,吴xx为乙方。乙方往甲方的萤石选厂投资150万元现金,甲方按月支付乙方9万元投资报酬。投资款项自协议签订后7日内交给甲方。合作期限为1年,甲方在经营萤石选厂期间必须依法经营,否则乙方有权中断合作关某,甲方保证偿还乙方投资及报酬。协议签订后,吴xx按约定分三次共150万元交给我公司了。是吴xx委托何x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把钱打到我私人帐户上的。4月10日左右在他家里,我给了他三张共150万元的收据。我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吴xx9万元投资报酬。2008年4月24日还没到一个月,我就离开公司了。离开公司我没有告诉过吴xx。因为没钱还他,我就没有再跟他联系,我准备以后有钱后再跟他联系。

2008年6月中旬,我爱人张xx告诉我,我因信阳市xx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事被公安机关某缉了,我有点害怕,就在平顶山通过街头广告花300元办了一张名为“赵磊”的假身份证。

(收吴xx的150万元投资款)2008年3月28日,买车取了11.5万元;4月2日还xx担保公司50万元汇票款;4月8日,还雷xx5万元工程款;还王x4万元工程款;4月9日,还王xx25万元借款;4月10日,还xx担保公司利息9.92万元。剩下的44万多元我记不清了,张xx清楚。

(2)被害人吴xx的陈述:我来报案,信阳云峰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关某某诈骗我150万元现金。2008年2月底,我和外甥女何x闲谈时,她说信阳云峰矿业有限公司在平桥区兰店的莹石选厂效益不错,流动资金紧张,如果投资,可以赚钱。3月中旬,我到该矿山实地勘察了一下,觉得还可以。就给关某某打电话向他咨询矿厂的情况,关某某说效益很好,但现在流动资金紧张,计划贷款1000万元,已经落实300万,剩下的还需要一段时间才能到帐。后来我们约定在文新茶馆见面,这次达成口头协议,关某某每个月给我9万元的报酬,并约定4月1日正式签订合同。2008年3月28日左右,关某某给我传真了一份简易协议书,说他急着用钱,让我先给他打50万元。我当天就给他汇了50万元。2008年4月1日,我与关某式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分两次给关某了100万元。4月中旬,我听别人说关某某跑了,就赶紧给他电话,他的手机一直关某,我不放心,害怕受骗,到他矿上找他,没找到,他厂里的万会计说关某4月16日左右离开后,再也没有回过厂,他也联系不上。5月初信阳云峰矿业有限公司莹石选矿厂停产了。

(3)证人何x的证言证明:其舅舅吴xx通过其认识关某某后,投资150万元;经吴xx委托其将150万元分别于2008年3月28日、4月2日、4月7日在自动取款机用转帐的方式给关某某帐户上打了150万元。

(4)证人张xx的证言:(150万元投资款的去向)我只记得3月28日,通过建设银行转帐方式还融创公司唐xx经理30万元;买车(东风日产)取了11.5万元;4月2日,还了xx担保公司50万元汇票款;4月8日还雷xx5万元工程款,还王x4万元工程款;4月9日还王xx25万元借款;4月10日还xx担保公司利息9.92万元。剩下的14多万元用于公司购买萤石矿了。

(5)证人关xx证言证明2008年4月份关某某将一辆价值x元的红色日产骐达小轿车充抵欠其的10万元债务。

(6)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2006年张xx以信阳市云峰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其借款31万元,张xx于2008年4月9日、5月份左右两次还款31万元。

(7)合作协议书证明吴xx向云峰矿业公司投资150万元,关某某按月给其9万元投资报酬的事实。

(8)信阳市云峰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给吴xx的3张共150万元的收据复印件及吴xx提供的3张转帐原件证明吴xx按约定向云峰矿业公司投资150万元的事实。

(9)关某某帐户的取款明细单证明150万元被逐步取出的事实。

(10)xx担保公司的证明证实2008年4月2日关某某还xx担保公司汇票款50万元,4月10日还xx担保公司利息9.92万元。

(11)云峰矿业有限公司账目复印件证明吴x万元中部分款的去向(汽车11.5万元;还关xx现金2万元;付王x现金7元;还王xx25万元借款)。

(12)名为“赵磊”的假身份证一张,印证了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中其办假身份证逃匿的事实。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1、2005年12月26日,信阳市云峰矿业有限公司在平桥区工商局注册登记,注册资本50万元。2006年1月12日,被告人关某某在注册资本验资银行将验资户转为基本户,并于1月12日至23日,将注册资金50万元分五次取走,用于公司生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关某某供述:2005年信阳市云峰矿业有限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50万元当时交到明港中国人民银行了,帐号是多少我记不清了。50万元是我自己在平桥区邢集铁矿上的钱,注册后不到两天,就取出用于公司生产了,帐户上只留有几千元。2006年这个帐号就没用了。

(2)证人张xx证言:2005年12月26日信阳市云峰矿业有限公司在工商局注册成立的50万元注册资本是我去缴纳的,钱的来源记不清了,公司注册后不久就全部用于公司经营生产了。

(3)云峰矿业有限公司50万元注册资本的存、取款明细帐复印件证明:2006年1月12日,50万元注册资金被转为基本户;06年1月12日至23日通过现金支票转帐5次,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15万元;2万元;2.9万元。

(4)农行明港支行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证明:关某某帐号为x,于2006年1月12日在该行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于07年12月24日销户。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2006年10月15日,信阳市云峰矿业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到2000万元。在增加的1950万注册资本中,股东关xx增资950万,被告人关某某增资1000万元(其中货币资金出资600万元)。2006年10月12日,被告人关某某指使其公司会计用加盖有伪造的“中国农业银行明港支行信钢储蓄所”印章的600万元现金缴款单通过验资,虚假出资货币资金6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2006年10月,公司增加注册资本1950万元,其中我货币资金出资600万元存在明港农行了,帐号我记不清了。当时我公司的会计是李xx,这600万是李xx去银行缴纳的。2006年6月份,因我的腿摔骨折了,我让李xx向一家公司(好象是深圳一家公司)拆借了600万元,给对方公司4万(或6万)好处费。这600万元缴纳后就全部还给对方公司了。

2006年云峰矿业公司增资1950万元是事实,目的是因为焦作多福多集团想与我们云峰公司合作,他们说我们注册资本少,我们只有增资到2000万才和我们合作,当时我们公司已经建起来了。(货币出资600万元的)钱到没到帐我不知道,是会计李xx办的。我当时腿摔坏了,在舞钢。李xx告诉我平桥有一家公司专门办增资,只要我给他五六万元,就能办好出资。我当时想只要能把营业执照办好就行了。李xx办理注册资金600万元,没有实际出资,我到现在才知道银行进帐单也是假的。

(2)农业银行信阳市平桥支行的说明:信阳市公安局师河分局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经核对,2000年8月原明港支行撤销,并入我行,我行从没有“中国农业银行明港支行信钢储蓄所”这样的名称机构;也从没有叫“唐家兵”、“陈金明”名字的员工;同样也无“户名:信阳市云峰矿业有限公司,账号:16-x,缴存金额:600万元,款项来源:投资款”的存款记录。

(3)云峰矿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记载:2006年10月15日,云峰公司申请将注册资本50万元增至2000万元,其中关某某出资额(货币、实物)为1025万元。

(4)云峰矿业有限公司现金缴款单(印章为明港支行信钢储蓄所)复印件载明2006年10月12日云峰矿业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缴款600万元。

(5)信阳市宏大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验资报告复印件证明关某某2006年10月12日在公司增资中投资600万元人民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行贿

2003年,被告人关某某伙同三门峡的刘xx、洛阳的蒋xx、老梁在舞钢市X乡开办金铁矿业有限公司,关某峰入的是干股,其工作主要是协调地方关某。金铁矿业公司因没有开采许可证,被政府下令停产。2004年夏天,关某某为获得庙街乡党委书记王xx的帮助和支持,使公司继续生产,在王xx的妻子在北京住院期间,私自到北京向王xx行贿人民币2万元。之后,关某某在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又准备在舞钢市X乡X村办铁矿,为获得王xx的帮助和支持,在舞钢市寺坡假日酒店向王xx行贿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2003年,我通过三门峡的刘xx认识了洛阳的蒋xx和老梁,我以招商引资名义把蒋xx他们介绍到舞钢,在庙街乡境内办一个选矿厂。厂名是金铁矿业有限公司,合伙人有蒋xx、刘xx、老梁和我。我入的是干股,我没有投资,蒋xx让我负责舞钢的对外关某协调,他们给我20%的股份,蒋是法人代表。

2004年夏天,庙街乡党委书记王xx妻子患癌症在北京住院。因为金铁矿业公司没有开采许可证,政府让公司停产。我就到北京找到王xx,到医院王xx妻子的房间,把两万元钱扔王的妻子的床上了,王先推辞不要,后来就收了。这两万元钱是100元票面的,两捆,是用信封装着的。在我去北京之前就用电话和王xx讲了政府让停产的事,到北京后,我又向他提起这事,王说,你们先干着。这之后我们公司也没停止生产,政府也没有人再说让停产的事。我们没有开采许可证,没有合法手续,庙街乡政府是矿业公司所在地当地政府机关,对我们矿有管理权,我们需要庙街乡书记王xx给我们矿给予协调及照顾。这两万元钱是我个人的钱,事前、事后我都没有告诉蒋xx他们三人,这是我个人的行为。

我给王xx送四万元钱时距离在北京送钱有几个月时间,当时是秋天,我拿四万元钱到舞钢市寺坡假日酒店门前找到王xx,当时这四万元钱是用档案袋装着,我和王见面后,我把钱放王xx车上了。去假日酒店送钱是我事先和王xx电话联系,是王让我去找他的。我送钱时对王xx说我想到东营村办铁矿,还需要你支持。王xx说给东营村支部书记打电话,让我直接去找他。晚上我就去找东营村支部书记,把来意说明后,东营村支部书记同意我在东营村办铁矿,第二天,东营村支部书记领着我到山上看地形。当时没有采矿许可证,没有王xx的支持,这个铁矿根本办不成,所以得给王xx送钱,争取王的支持。

(2)证人王xx的证言:2004年上半年,我妻子因癌症在北京肿瘤医院住院治疗,我当时在医院陪护。有一天,关某某到肿瘤医院找到我,在肿瘤医院西边我住的宾馆里,我们聊了几句后,关某某给我一个信封就走了。我回来打开信封看了看是两万元钱。是红色百元票面的有两梱。2003年,关某某在我们庙街乡合伙开了个铁矿,名字叫金铁矿业公司,因公司在我们乡里的地盘上,矿业公司与地方的厂群关某需要乡里给他协调,另外金铁矿业公司没有办理合法的采矿手续,需要我们乡里帮他协调办理租地等手续,需要我们乡里对他们公司协调和照顾,如果乡里不对他们矿业公司给予协调和照顾,他们就无法生产。

2004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在寺坡假日酒店吃饭,关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事见我,我就出来了。关某某一个人开车过来,把四万元现金给我了,我就接住了。关某某个人准备在庙街东营开矿,和金铁矿业公司没关某。当时关某某开这个矿正在准备阶段。关某某开这个矿没有采矿许可证,他给我四万元钱是让我给他协调地方关某。尽管关某某没有开采许可证,但他给我钱后,我也同意他在庙街东营开矿。

(3)证人孙xx(东营村支部书记)的证言:2004年夏天,关某军通过别人介绍找到我说想到我们村开铁矿,想着对俺村有好处,我也同意关某军在我们村开铁矿,但我说需要乡政府同意,关某已找乡领导说过。

(4)证人陈xx(庙街乡副乡长)的证言证明2004年9月份关某军的选矿厂建在冷岗村,其和关某军一起到北京看王xx妻子。

(5)证人蒋xx的证言:我没有通过关某军给王xx送过钱,建矿初期,关某军和我合伙做生意,关某军有一块地,我负责开采,采出矿的话给他提10%,最后没采出矿,所以我和他终止了合同关某。后来关某军在冷岗村占了一个矿区,以金铁矿的名义准备开采,但是与我无关。

(6)证人李x的证言:我与关某某平时就认识,2004年天热的时候,我们初步商定如果合伙在庙街开矿,村X街乡的工作由关某做,办开铁矿手续由我负责办理,后来通过物探发现开采难度大,我就不再参与开矿这事了。我与王xx不熟悉,就见过一次面,我没有给王xx送过钱,关某某找我合伙开矿时他说乡里工作他已经做好了,让我参与就是让我去省里办开矿手续。关某某是否给王xx送过钱我不知道,关某某也没有和我说过他给王xx送过钱。

(7)讯问关某某录像光碟一张,印证了被告人的供述所交代的行贿事实。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公诉机关某当庭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2008年5月21日,关某某被信阳市浉河区公安局经侦大队网上刑拘并追逃。

2、抓捕经过证明:2008年7月3日,根据知情人举报,舞钢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于当晚20时许在平顶山市X路X街上将关某某抓获。

3、户籍证明载明:关某某,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人关某某提出其没有主观故意,是其弟弟强行让其离开的,不是逃匿,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合同诈骗事实不清,关某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关某某供述及相关某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关某某在与xx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过程中,故意违背合同规定,隐瞒抵押物已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真实情况,骗取xx担保公司的300万元担保贷款,以及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以高额回报为诱饵,提供虚假承诺,通过与被害人吴xx签订《合作协议书》,骗取吴xx的15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被告人关某某未将上述两笔款用于公司的生产和经营,而是主要用于偿还欠款,然后改变联系方式离开信阳,断绝与xx担保公司和吴xx的联系,后得知被公安机关某缉,遂办理一张名为“赵磊”的假身份证继续逃匿,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合同诈骗的故意且以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关某某在离开信阳期间,其主观上无归还担保贷款和投资款的意愿,客观上无归还担保贷款和投资款的任何行为,至于是其自己离开信阳还是因与其弟弟发生矛盾被其弟弟强行送走的,不影响其逃匿的认定。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经济合同形式骗取他人担保贷款和投资款后逃匿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故被告人关某某的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关某某提出虚假出资中600万元是李xx搞的,其开始不知是假的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抽逃出资、虚假出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抽逃出资,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和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均证明50万元注册资金取出后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控方无证据证明该款被关某某取出用于他处,且关某某取出50万元的行为与范xx、兰xx等人的损失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某,故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罪,其辩护人关某指控抽逃出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虚假出资,被告人关某某作为云峰矿业公司的法人代表,其对出资具有决定权,在公司没有600万元货币资产的情况下,违反公司法关某足额出资的规定,通过其会计用加盖有伪造的“中国农业银行明港支行信钢储蓄所”印章的600万元现金缴款单通过验资,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假出资罪,故关某某关某虚假出资部分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对该部分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关某某提出关某行贿,第一笔2万元是我送的礼金,第二笔4万元是我代李x送的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在行贿中,被告人没有谋取个人的不正当利益,指控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行贿罪要求行贿人具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必备要件,“谋取不正当利益”既可以是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也可以是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某位提供的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本案中,关某某为使金铁矿业公司在没有采矿许可证被下令关某的情况下继续生产以及在没有开采许可证的情况下能够在庙街乡X村办铁矿,即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关某某个人决定送给王2万元,该2万元在性质上就是为使金铁矿业公司继续生产而送给王的贿赂款;关某某称4万元是替李x所送,但未能得到李x的认可。故关某某上述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作为公司发起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虚假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假出资罪;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虚假出资罪、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上述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某在公司成立后将注册资金取出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并未从公司抽逃,且其取出50万元的行为与范xx、兰xx等人的损失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某,其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罪,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抽逃出资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关某某在检查机关某其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行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行贿的部分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和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虚假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7月3日起至2024年7月2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秦运忠

代理审判员汪涛

代理审判员张建昌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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