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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余某乙、孙某丙、蒋某某诉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港客运公司、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浉民初字第271号

原告余某甲,男,23岁。

原告余某乙,女,26岁。

原告孙某丙,男,70岁。

原告蒋某某,女,67岁。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亮,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余某乙、孙某丙、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甲,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港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戊,系该公司安全科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系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制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系该公司客服部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47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某甲、余某乙、孙某丙、蒋某某(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港客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四被告)、何某某(以下简称第五被告)、刘某某(以下简称第六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京安、汤勇、程艳组成合议庭,根据四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2009)信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第一被告在第三被告投保的交强险理赔款x元及第二被告在第四被告投保的交强险理赔款x元和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x元予以冻结,并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亮、原告余某乙、孙某丙、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甲、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某戊、万某某、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管某某、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某、第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俊、第五被告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六被告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9年2月4日10时,原告的亲属余某花、孙某己驾驶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正常行驶时,因第一被告的雇员高阳驾驶的豫x号依维柯中巴车与第二被告的雇员徐大军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后,豫x号依维柯中巴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的亲属余某花、孙某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余某花、孙某己当场身故、摩托车完全损毁的特大交通事故。第一、二被告的雇员致人损害,其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三、四被告为第一、二被告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一被告辩称:1,根据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信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事故豫x号出租车驾驶员徐大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号依维柯驾驶员高阳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依维柯为何某某所有,高阳是何某某聘用的驾驶员,一切聘用待遇均由何某某给付,与我公司无关。何某某所有的豫x号依维柯客车只是挂靠我公司经营,该车辆的经营管某、收益均为车辆所有人所有,我公司仅收取较少的车辆服务费,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2,豫x号依维柯车辆和豫x号出租车已参加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其他险种的保险,本案事故民事赔偿,首先应由车辆的保险公司在车辆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于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责任人按照各自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3,原告请求赔偿的内容有些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尤其是精神抚慰金,本案是一起特大交通事故,全案共死亡3人,伤和重伤14人,所需赔偿数额巨大,应当统观全案综合考虑,使在本案中死亡和受伤的人员均能得到相应的赔偿。

第二被告辩称:应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三被告辩称:请法院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另外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第四被告辩称:保险公司担责是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保险责任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处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及鉴定费用;本案事故重大,驾驶员涉嫌交通肇事罪,因此精神抚慰金不应支付。

第五被告辩称:本案涉及的车辆均已参加保险,本案事故民事赔偿,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责任人按照各自承担的责任分担,我在本案中仅负次要责任;本案是一起特大交通事故,赔偿数额巨大,恳请法院统观全案合理裁判;出租车驾驶员涉及刑事责任,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付。

第六被告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4日10时30分许,在信阳市107国道x处,徐大军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107国道东边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上107国道左转弯向南靠左行驶与高阳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豫x号依维柯中巴车相撞后,豫x号依维柯中巴车又与受害人余某花驾驶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该三辆车严重损坏,致豫x号出租车起火烧毁,该车内乘客程明文受伤后被烧死亡,余某花、孙某己死亡,14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2009年2月13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出租车驾驶员徐大军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号依维柯驾驶员高阳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余某花、孙某己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领取赔偿款x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登记档案二份和保险单五份、受害人孙某己父母户籍证明、信阳市中心医院医疗票据、信阳市浉河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余某甲的收入证明和休假证明、上海三枪(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销售中心出具的余某婷的收入证明和休假证明、余某甲和余某婷的结婚证、交通费票据、购买电动车的票据、第六被告的车辆道路运输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第二被告提供的第六被告的车辆道路运输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来看,第六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出资购买人应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故第六被告应对该车辆引起的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收取第六被告一定的费用,虽不介入营运,但第二被告收取费用的行为,可视为共同经营行为,可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相应的适当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的这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上,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豫x号出租车驾驶员徐大军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号依维柯驾驶员高阳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余某花、孙某己等人无责任,本院视本案情形,由第六被告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相关标准及查明的有关事实证据,四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计算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支4454元/年×20年×2人=x元;2、丧葬费:全省在岗职工工资收入x元/年÷2×2人=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元/年×23年÷3人=x元;4,财产损失:受害人所驾车辆是2007年11月11日购买,计价2660元,现该车因交通事故已严重损坏,本院酌定损失价值为2000元;5,医疗费:原告要求6100元,但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仅有103元,提供的太平间冷藏费、运尸费、整容费票据应计算在丧葬费中,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103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3100元,但其仅提供1519元的票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1519元;7,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有相关收入证明和休假证明,余某甲的误工费220元/天×21天=4620元,余某婷的误工费200元/天×7天=1400元,合计602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7项共计x元。另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二被告的过错责任程度,本院酌定四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x元,由第一被告承担x元,由第六被告承担x元。上述赔偿款项首先由第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x元,由第四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x元,前7项余某为x元,按照第一、二、六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和第一、六被告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计算,第一被告应赔偿四原告的经济损失x.5元,已支付的赔偿款x元应从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第一被告实际应付赔偿款7786.5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97.75元,第六被告应赔偿四原告的经济损失x.75元。第一被告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第五被告,应由第五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第一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港客运公司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7786.5元;由第二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297.75元,由第六被告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x.75元,上述款项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由第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向三原告直接赔偿x元,并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由第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向四原告直接赔偿x元,并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4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第一被告负担1200元,由第六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汤勇

审判员程艳

二○○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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