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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珠民一初字第38号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2005年12月20日在衡阳市珠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蒋某倩。婚前被告向原告承认有十多年吸毒史,并向原告保证结婚后决不吸毒,但自生下小孩蒋某倩后,被告又开始吸毒,并屡教不改。2009年1月31日被告与他人斗殴,当天被公安机关抓获,因吸毒于2009年2月2日被公安机关送衡阳市戒毒中心强制戒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恳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孩蒋某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各负担50%,至蒋某倩18岁止。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现在我在衡阳市戒毒中心戒毒,抚养费我欠着,还有3个月我就回来了,离婚的事以后再说,我们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只有x元的债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前双方感情较好,被告向原告坦白了自己吸毒的情况,并表示今后决不吸毒,2005年12月20日在衡阳市珠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蒋某倩。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生下女孩蒋某倩后,被告又开始吸毒,且屡教不改,致使夫妻感情恶化。2009年1月31日被告与他人斗殴被公安机关抓获,于2009年2月2日被公安机关送衡阳市戒毒中心强制戒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对被告已失去信心,不愿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于2009年2月17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有共同债权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开庭时双方的陈某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并生有小孩,本属一个幸福家庭,但被告没有珍惜夫妻感情,在影响夫妻感情的重大问题上言而无信,重新吸毒且屡教不改,被公安机关送去强制戒毒,扰乱了家庭的正常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蒋某倩随原告生活,被告戒毒出来后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医药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各自负担50%;

三、共同债权x元,原告享有x元,被告享有x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专递费10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培大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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