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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被控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处理)。本院于2010年2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梁某福、梁某兵、梁某明、梁某明(四人另案处理)等人持铁管、长刀在夏郢镇新城区名流美发厅内外追打被害人郭某某,致使郭的头部、双手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损伤属轻伤。被告人梁某某以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虽是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但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案发时在场的只有他一个人动手打人,没有见到其他人动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认为其弟弟曾被被害人郭某某等人殴打,遂起意报复。2009年10月1日12时许,梁某某伙同梁某福、梁某兵、梁某明、梁某明(四人另案处理)等人持铁管、长刀在夏郢镇新城区名流美发厅内外追打被害人郭某某,致使郭的头部、双手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志坤的损伤属轻伤。

2009年12月8日上午,被告人梁某某到夏郢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

被害人郭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梁某某赔偿住院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的家人交来x元作为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的经济损失(该款先交到夏郢派出所,后夏郢派出所转来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的家人再次交来x元作为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该款已交到本院)。并表示赔偿问题服从法院的判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郭某某的报案陈述以及住院收据、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证实其被被告人梁某某等人打伤的时间、地点及过程,以及被打伤后在红会医院住院的经过、支出的费用。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案发现场,见到被告人梁某某两兄弟、梁某明两兄弟及“大头成’两兄弟等人持铁管、长刀在夏郢镇新城区名流美发厅内外追打被害人郭志坤,致使郭的头部、双手受伤的经过。

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他们在夏郢镇新城区名流美发厅,突然看见一男青年从门外冲进来并走上二楼,后面有五、六个人追赶,后看见那男青年浑身是血走出美发厅。

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房屋租给邓某亭经营“名流美发厅”。2009年10月1日,其接到邓某亭的电话说有一名男子被一伙人入店追打,该男子被打伤。其回去查看,看见美发厅内地面、墙壁、二楼楼梯、平台等地方有血、二楼楼梯的不锈钢被人损坏的事实。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等人与被害人郭志坤在案发前发生争执的过程。

6.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12月8日上午,被告人梁某某到夏郢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的事实。

7.伤情鉴定及照片。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损伤属轻伤。

8.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梁某某对作案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9.扣押物品清单、收款收据。证实林某某收到被告人梁某某赔偿款500元,用于修理被其损坏的楼梯、墙壁费用;被告人梁某某的家人在案发后交x元到夏郢派出所作为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的经济损失(该款先交到夏郢派出所,后夏郢派出所转来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的家人再次交来x元作为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该款已交到本院)。

10.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梁某某对打伤被害人郭某某的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的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虽是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被告人梁某某在家人的帮助下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政

审判员黎静

审判员雷颍聆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孔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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