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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珠民一初字第120号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电业局城北电业局职工,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州铁路集团长沙客运段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国平,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木松,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木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婚前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我与被告分居近五年,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为了安宁渡过晚年,减小我的痛苦,我诉请法院要求与王某某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婚后感情较好,主要是双方的小孩之间有矛盾,现原告提出与我离婚,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不持异议:原、被告于199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5月1日在原城北区人民政府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因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相互间不信任,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06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原告主张在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40万元股票在被告手中,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不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二、原告主张,被告2006年10月11日把原告婚前的长虹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华日215立升冰箱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空调二台全部搬走,而被告予以否认,并称这些财产是其婚前所购买的,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以上财产是自己婚前的,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三、被告主张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衡阳市X村X栋X户住房一套,而原告予以否认,并称该房是其儿子何某加所购买,因被告提供的该房所有权人是何某加,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四、被告主张在婚后购买汽车一台,而原告予以否认,因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表所有人姓名均为何某加,不能证明该车是原、被告共同财产,对被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五、对于原、被告婚后的住房公积金,因被告不能提供结婚以来的具体金额,现有的住房公积金应视为夫妻婚后的共同财产,原告现有住房公积金为x.37元,2005年8月29日支取x元,赠与给儿子何某加购房,视为赠与关系成立,被告的住房公积金为x.27元。二人共有住房公积金为x.64元,原、被告各享有x.32元,减去被告x.27元,原告应补偿被告公积金款x.05元。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性格差异,无共同语言,相互间不信任,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06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告何某某一次性补偿被告王某某住房公积金款x.05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400元,原、被告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能发

审判员段非仟

审判员徐宗潭

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任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或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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