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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王某某、何某甲、夏某芳、何某乙、肖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珠民一初字第174号

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珠晖区X乡X村马某村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蔡某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珠晖区X乡X村马某村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衡阳市珠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略)。

被告王某某(系秦某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珠晖区X乡X村东湾村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珠晖区X镇X村茶园组村民,住(略)。

被告夏某某(系何某甲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珠晖区X村X村民,住(略)。

被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珠晖区X镇X村茶园组村民,住(略)。

被告肖某某(系何某乙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珠晖区X镇X村茶园组村民,住(略)。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王某某、何某甲、夏某芳、何某乙、肖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马某某,被告秦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俩兄弟在位于茶山坳镇X村茶园组兴建一栋五层楼房,俩被告并将该楼房交由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秦某某承包建设。被告秦某某雇佣原告在该工地做工。2009年3月14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三楼安装吊机时,突然架子木头断裂,原告和吊机一起从三楼坠到地下,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及损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在住院期间,除被告秦某某给付部分医疗费用外,其余款项被告方未予给付,原告无钱治疗,被迫出院,至今躺在家中,不能动弹,每天都要药物治疗。而原告家人多次找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方置之不理,原告无奈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方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868元、后期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抚养费x元、护理费2463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秦某某、王某某辩称,一、被告王某某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主体;二、原告自身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被告秦某某已支付给原告x余元,并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对原告秦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四、第三至六被告将工程业务发包给无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和组织,其责任应当由发包方承担。

被告何某甲、夏某芳、何某乙、肖某某辩称,一、原告意外摔伤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乙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也没有赔付义务。被告何某乙、何某甲在建房时与被告秦某某签订了建房协议,协议约定在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均由被告秦某某负责。原告系被告秦某某请来的民工,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并不熟悉,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乙没有任何某系;二、原告在施工中不按规定操作,自作主张,一意孤行造成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何某甲、何某乙系兄弟关系。2009年3月,俩被告合伙在衡阳市珠晖区X镇X村茶园组兴建住宅楼房(共计五层,每层144平方米)。同月,俩被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每平方米为115元发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秦某某承建,双方并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协议(被告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该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秦某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雇请了原告在工地上做工。2009年3月14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三楼安装吊机时,因房屋的架子树木断裂,原告和吊机一起从三楼坠落地面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一六九医院治疗,后转入衡阳市康阳骨科医院治疗,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出院,住院44天,共花去医疗费x.92元,被告秦某某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被告何某乙付给原告2000元。原告出院后,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①右骶髂关节分离;②右骶髂骨骨折;③右耻骨支骨折;④L5横突骨折;⑤胸部软组织挫伤。残疾程度为八级。住院期间陪护一名;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半年;后续康复医院费(含取内固定)x元,鉴定费500元。

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记录、出院通知、鉴定费发票;被告方提供的罗元柏、张辉国的证言证词及开庭时原、被告的陈某,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被告方主张:①原告单方面作出的鉴定,程序违法;②鉴定伤残级别过高;③后期治疗费用过高,要求法院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以维护司法公正。原告对被告方的主张予以否认,并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而且没有向法庭提出该鉴定存在问题的具体证据,被告方的主张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其鉴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伤残鉴定虽有异议,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提供的司法鉴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受伤的损失数额的确认,原告认为,原告受伤的医疗费x.92元,被告方已支付x.20元,剩余6868元,后期治疗费x元,残疾补助金x元,护理费2463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抚养费x元,差旅费200元,鉴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提供伤残鉴定费,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医疗费发票,出院通知书,酃湖乡X村证明,证明原告母亲段家桂、儿子蔡某民需要抚养,被告方对原告的主张赔偿数额的真实不持异议,但需要法庭予以核实为准,关于原告提出的被抚养人被告母亲段家桂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方不能承担段家桂的抚养费问题。原告的儿子蔡某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按照二分之一计算。原告的交通费不能以的士票据为准,应以城市共交票据为主,请求法庭考虑。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医疗费为x.92元,被告方已支付x.20元,原告实际支付686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农村居民,伤残程度为八级,根据湖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确定为x元(4512.50元×20年×30%),后期治疗费x元,本院予以确定。误工费,原告住院44天加上司法鉴定,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六个月,误工时间应确认227天,参照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确认为x.48元(x元÷12个月÷30天×227天),原告请求误工费x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护理期限为44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湖南省2008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应确认为2378.2元(x元÷12月÷30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44天×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小孩蔡某民已满12周岁,按18周岁计算,还有6年需要抚养,按照湖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和原告应承担二分之一的抚养义务,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确定为3424元(3805元×6年×30%÷2),原告提出被扶养人段家桂的生活费,被告方提出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给发被扶养人生活费男性为60周岁,女性为55周岁,原告母亲已满59周岁,原告母亲段家桂应属于被扶养对象,被告方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子妹三人,应承担被扶养人段家桂三分之一的扶养费,段家桂的扶养费应确定为7610元(3805元×20年×30%÷3),鉴定费5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15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医疗部门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考虑2000元。

三、被告秦某某与原告是否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秦某某是否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某某主张,2009年3月18日,被告秦某某与原告之妻陈某某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秦某某付给原告x余元,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被告秦某某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某某提供领款收据,原告对被告秦某某的主张予以否认,并认为原告从未与被告秦某某达成什么赔偿协议,只收到被告秦某某x余元的医疗费用,而且被告秦某某提供的领款领条也不真实,是秦某某自己写的,原告妻子的名字也是冒写的,如在3月18日达成协议的话,被告秦某某在3月22日不可能又给原告2000元,被告秦某某给的是原告医疗费用。关于赔偿事宜,原告曾多次找被告方协议,被告拒不理睬,原告无奈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秦某某提供的领条“经双方协定,再无费用。领到秦某某现金贰万柒仟元正,一九六医院检查费壹仟壹佰肆拾正。”领款人陈某某,另在领条上写明“3月X号他母亲拿2000元,4月2日何某2000元。”从上述领条上分析:领条的形式的内容上都不是赔偿协议,而且在写领条时(2009年3月18日)原告还在医院住院治疗,并没有出院,与医院并没有结帐,也没有作出法医鉴定,对原告的费用问题还没有确定,领条上也没涉及到其他赔偿款项,只是原告医疗费用,且有部份医疗费用是被告秦某某直接交到医院。原告对领条上的金额不持异议,认为是领到被告秦某某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秦某某主张,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在本案中不另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雇员受害赔偿纠纷,雇员在工作中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和义务,这种职责和义务是法定的。在本案中,正因为雇主被告秦某某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才致原告蔡某某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发生,被告秦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资质的自然人被告秦某某承包,因雇主秦某某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了雇员蔡某某损害的发生,作为工程的发包人何某甲、何某乙存在选任过失责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何某甲、何某乙与雇主秦某某对雇员蔡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作案本案中的被告王某某、夏某芳、肖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均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由于原告蔡某某从三楼摔下,没有证据证明为外力所致。因此,其没有注意安全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6868元、伤残补助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37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被扶养生活费x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50元、后期治疗费x元,共计人民币x.20元的80%,计人民币x.56元;

二、被告秦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三、被告何某甲、夏某芳、何某乙、肖某某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保全费82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秦某某、王某某负担2000元,原告蔡某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非仟

审判员徐宗潭

审判员周能发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任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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