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南岳区X镇X路X号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国营二七二厂武装保卫处职工,住(略)。
原告罗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付某、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原告与被告家人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于2008年5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当时,原告认为建立家庭来之不易,给小孩的成长进步将带来不良影响的角度出发而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在二审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被告对原告和小孩不闻不问,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对原告非打即骂。经被告单位和街道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均不理不睬,我行我素。现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准予离婚。离婚后小孩原告生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唐某某辩称,被告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而且,原告经常辱骂被告母亲,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2008年,被告向法院提出离婚后,原告一反常态,不同意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并没有改正自己的缺点,无弥合感情的意愿,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某在与前妻协议离婚前,即与原告罗某结识并交往。被告与前妻于2005年12月9日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即于2005年12月14日在衡阳市珠晖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唐某妍。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自小孩出生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虽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但未见效果。2007年10月,原告在与被告及家人发生纠纷后,回到娘家生活,而后,双方未予联系和沟通,被告于2008年12月2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不服判决,以夫妻感情尚好和离婚后对小防成长进步不利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好转,相反矛盾更加恶化,而且,经相关部门多次调解无效。原告于2009年6月3日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不可弥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电热水器一台,原告婚前财产有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格力空调一台、DVD一台,另在被告单位购经济适用房(面积65平方米)一套,房款为x元,其中已付某款x元,被告唐某某在单位享受房款补贴9477元。现被告已将该房转让给本厂职工。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有借肖敏秀人民币x元,被告在转让房屋时所得款已偿还肖敏秀借款x元。被告目前工资为1000元左右,原告无固定收入。被告与前妻生育一女孩,现年9岁,由被告直接抚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罗某提出离婚,被告唐某某表示同意;
二、婚生女孩唐某妍由原告罗某直接抚养,被告唐某某从2009年8月20日起每月付某小孩抚养费300元,小孩因疾病治疗花费医疗费用一千元以上,凭发票由原、被告各负担50%;
三、原告婚前财产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电热水器一台归被告所有,共同财产格力空调一台、DVD一台归被告所有;
四、被告唐某某补偿原告罗某房款5000元,由被告唐某某在领取调解书后十日内付某;
五、案件受理费3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4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唐某某负担2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段非仟
审判员徐宗潭
审判员周能发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知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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