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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布瑞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原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法务合约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中建七局上海公司河南分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布瑞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国,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诉被告郑州布瑞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瑞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建七局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罗某某,布瑞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国、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七局诉称:1999年8月25曰,中建七局、布瑞克公司签署了郑州布瑞克珠宝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工期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合同经双方盖章签字,为真实、合法、有效合同。中建七局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完成了布瑞克公司全部工程内容,并在2001年9月9日,将工程竣工,2OO1年9月20日将工程交工验收,布瑞克公司接受该大厦后,20O1年1O月投入使用。经过艰苦努力,2009年4月29日中建七局和布瑞克公司双方办理了结算,工程造价为x.83元。布瑞克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为x元,尚欠中建七局工程款为x.83元。在工程交工的8年来,中建七局多次向布瑞克公司追要工程款,但是直到现在布瑞克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中建七局工程款。布瑞克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中建七局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该工程自1999年9月开工,于20O1年10月将工程交付布瑞克公司实际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布瑞克公司拖欠工程款应该从2001年10月开始计算利息,至案件起诉之日,利息约为45O万元。综上所述,布瑞克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拒不支付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保护中建七局的合法权益,判令布瑞克公司向中建七局支付欠款x.83元元及从2001年10月至付款时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布瑞克公司负担。

布瑞克公司口头答辩称:中建七局所做工程至今未竣工,到现在没作真实的竣工报告,没交竣工图及资料,造成布瑞克公司无法对工程报建委备案,所以至2009年初无法备案。2009年5月份才备案作的虚假证明。因布瑞克公司催中建七局,中建七局因未办完竣工就无法办成,我方就委托中建七局进行了备案,中建七局作的虚假备案,2005年至2009年一直未备案,影响了工程的使用。工程的逾期给布瑞克公司造成损失,2005年还在返工,2006年已部分在使用。综上,中建七局严重违约,没按合同完成工程,中建七局未作工程决算手续。

布瑞克公司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1999年8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反诉人的布瑞克珠宝大厦工程由被反诉人承包施工,且对工期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而后在《布瑞克大厦建设、施工、监理三方会议纪要》中针对具体情况对因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反诉人依约履行了合同,而被反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严重超工期,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日期竣工。被反诉人因工程逾期应承担的违约金合计为x元。综上,被反诉人违反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施工过程中严重超期,不能按时竣工,应承担违约责任。反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反诉,请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及扣除款项x元(包括:工程逾期违约金x元,单项违约金200万元,依监理文件应扣违约金x元,应扣钢筋款x.78元,应扣混凝土泵送费52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中建七局口头答辩称:我们1999年9月开工,2001年9月竣工,并交付使用,都有五方签字的验收证明,这是事实。2001年10月投入使用,在网页、报纸上都能看到。因工程量增加,我们可相应延长工期。我们不存在逾期违约,不存在单项违约,监理公司单方没资格处罚,混凝土我们就没收到。请求驳回布瑞克公司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5曰,中建七局(甲方)、布瑞克公司(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郑州布瑞克珠宝大厦,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x平方米,建筑物层数X层,地下二层,其中主体已施工地上三层,故实际X层,建筑面积约x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未施工的全部土建、装饰、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承包;开工日期为1999年9月9日,竣工日期为2000年11月9日;合同价款为造价暂定人民币2200万元(以最终结算造价为准);工作量增减超过总造价的1%,可按国家规定调整工期,乙方每延期竣工一天,罚总造价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工程按进度付款,乙方每月20日向甲方提交工程量、工作量报表,经甲方核准五日内按审核量的9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通过验收后一个月内付至总造价的98%,预留2%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价款结算至合同价款的90%,俟本工程竣工验收后清算;保修期从交工验收之日起土建一年,水电安装半年,采暖为一个采暖期,其中屋面三年。在甲方应付款内预留2%作为工程保证金,保修期满后20天内结算。合同签订后,中建七局即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完成了布瑞克公司全部工程内容,2001年9月9日,该工程竣工,2001年9月20日,该工程经布瑞克公司、中建七局、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共同验收评定为合格。2001年10月,布瑞克公司将该工程投入使用。2009年2月23日,中建七局向布瑞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肖某生、郭广明为中建七局正式合法代理人,有权代表中建七局办理郑州布瑞克珠宝大厦的决算、资料的移交、工程款的核对收取工作等事宜。2009年2月23日,中建七局向布瑞克公司发出企业对账函,该函列明布瑞克公司自1999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共计付款金额为x元,2009年3月30日,布瑞克公司对该函确认金额为x.76元,差额为管料28元,电费x.76元。2009年2月24日布瑞克公司以工程借款方式借给中建七局30万元。2009年4月29日中建七局和布瑞克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办理了建设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工程总造价为x.83元,该结算书加盖有中建七局的结算专用章和布瑞克公司公章。该结算书除郑州市建设委员会郑州布瑞克珠宝大厦工程竣工备案资料里有一份原件外,中建七局亦持有结算书原件。

本案诉讼中,布瑞克公司提供了显示黄某、肖某生签名的2009年4月17日“证明”,该“证明”称:因布瑞克大厦工程需办理竣工备案,双方办理的“建设工程结算书”,“工程款支付证明”,仅作为备案使用,不作工程结算及支付款的依据,结算以双方今后实际结算为准。庭审中,黄某出庭作证称:该证明及“肖某生”三字是黄某本人所写,实际书写日期是2009年5月1日以后;其在该工程中是作劳务分包的,不是项目部经理。根据中建七局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证明上的“肖某生”三字是黄某所写,还是肖某生本人所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证明上的“肖某生”三字是黄某所写。经质证布瑞克公司及中建七局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布瑞克公司提供的1999年12月15日会议纪要显示,中建七局方许建军(项目经理),黄某(项目副经理)。

根据布瑞克公司的申请,本院到郑州市建委调取复印了郑州布瑞克珠宝大厦工程部分竣工备案资料,其中,“工程款支付证明”显示工程承包合同总造价2200万元,增加工作量造价x.83元,已支付工程款x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x.83元,剩余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备案完后一个月内,该“证明”签署时间为2009年4月29日,并加盖有布瑞克公司和中建七局公章。

庭审中,布瑞克公司提供了其2000年7月24日缴纳的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费x元、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x元、离退劳保基金及在职养老待业费x元,2000年12月6日缴纳的定额劳保费60万元的缴费票据,并称这些费用及管料28元,电费x.76元应由中建七局承担。

上述事实由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结算书、工程款支付证明、竣工备案资料、企业对账函、司法鉴定意见书、布瑞克公司关于珠宝大厦情况说明、布瑞克公司提供的中建七局授权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建七局、布瑞克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因黄某不是中建七局法定代表人,不是该工程项目经理,不是中建七局授权办理郑州布瑞克珠宝大厦的决算、资料的移交、工程款的核对收取工作等事宜的人员,其无权否定加盖有双方印章的“建设工程结算书”、“工程款支付证明”的真实性,且中建七局持有“建设工程结算书”原件,该“建设工程结算书”应当作为认定中建七局所做工程的工程造价依据。“建设工程结算书”、“工程款支付证明”与“企业对账函”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布瑞克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x元(包括2009年2月24日借款30万元),下欠工程款x.83元的事实。中建七局所做工程的最终结算造价为x.83元,合同暂定的工程造价为2200万元,增加工作量造价x.83元,证明该工程增加了工作量,且超过1%,按双方合同约定,工期可按国家规定延长,对工程延期到何时竣工,双方并未约定,故本院无法认定中建七局延期竣工,且“工程款支付证明”中,布瑞克公司明确表示备案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工程款x.83元,故布瑞克公司反诉要求中建七局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x元,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布瑞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建七局未完成双方约定事项,应罚款200万元及应扣违约金x元的证据,应扣混凝土泵送费5264元,没有中建七局签字确认,监理公司单方证明和决算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扣钢筋款x.78元,双方已经过对账,故布瑞克公司上述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布瑞克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缴纳的定额劳保费60万元,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费x元,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x元,离退劳保基金及在职养老待业费x元应由中建七局承担的证据,且在双方企业对账函中布瑞克并没有提出这些费用,提出的管料28元,电费x.76元,没有付款票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应由中建七局承担。故上述这些费用不应由中建七局承担。对于拖欠的工程款,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扣除质保金x元,从布瑞克公司使用该工程之日,即2001年11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质保金x元从2005年11月1日开始计息。综上所述,布瑞克公司应付中建七局工程款为x.83元,已支付工程款为x元,下欠工程款为x.83元,中建七局要求布瑞克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布瑞克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布瑞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款九百九十万七千六百六十元八角三分,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规定付款之日的该款利息(其中,x.83元从2001年11月1日开始计息,x元从2005年11月1日开始计息);

二、驳回被告郑州布瑞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案件受理费x.9元,鉴定费5000元,均由郑州布瑞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童铸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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