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汪某徇私枉法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军伟、田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中旬,身为铁路列车乘警的汪某明知焦某某、罗某某(另案处理)有制作、倒卖伪造车票的行为,不但不依法查处,而且从受焦某某指使的罗某某处两次拿走郑州至广州的往返假车票共70张,票面价值人民币x元。在其值乘时,将其中部分假车票售出获利,未售出的部分假车票事后汪某全部销毁。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身为铁路乘警,对明知是制作、倒卖伪造火车票行为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中旬,身为铁路列车乘警的汪某明知焦某某、罗某某(另案处理)有制作、倒卖伪造车票的行为,不但不依法查处,而且从受焦某某指使的罗某某处两次拿走郑州至广州的往返假车票共70张,票面价值人民币x元。在其值乘时,将其中部分假车票售出获利,未售出的部分假车票事后汪某全部销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某公安局出具的汪某到案情况的说明,证实2010年2月8日该局将焦某某抓获后,焦某某供述出汪某犯罪线索,该局遂对被告人汪某予以调查,并于2月27日以涉嫌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对汪某刑事拘留。

2、证人焦某某证言,证实汪某明知其在进行伪造火车票的犯罪活动,焦某某后来指使罗某某两次给汪某70张郑州至广州往返的T225、T226次假火车票,并收汪某2000元。

3、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其受焦某某指使,两次给被告人汪某送假火车票共计70张,其中第二次送50张收到汪某所付2000元的事实。

4、交通银行对账单,证实汪某用卡号为xⅹⅹⅹⅹⅹ于2010年1月17日同城跨行取现1000元。

5、证人李ⅹⅹ证言,证实其向汪某介绍伪造假票的焦某某,并将汪某电话给焦某某让他们自己联系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实,汪某于2010年2月27日辨认出X号(罗某某)照片上的人就是两次给他送假票的人。

7、证人罗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2月24日在郑铁看守所其辨认出X号(汪某)照片就是其将伪造假车票交给的人。

8、广州车站出具的证明,证实广州车站未售出编码(票号)x(x)、x(x)x(x)等火车票。

9、郑州铁路局郑州火车站出具的证明证实,郑州至广州T225、T226次无座车票价格为人民币194元。

10、某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乘警长及乘警岗位职责,证实列车乘警负有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受理并调查报警案件的职责。

11、户籍证明、工作简历,证实被告人汪某系某公安处乘警支队乘警。

12、某公安处乘警支队2010年3月1日出具的汪某出乘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汪某值乘的情况。

13、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焦某某等人伪造火车票,后被我院判刑的事实。

14、某公安处出具的汪某所获荣誉说明,证实被告人汪某一贯表现较好的事实。

15、被告人汪某供述,证实其知道他们伪造火车票的事,并接受焦某某指使罗某某两次送假火车票70张T225、T226次,并给送假火车票的人2000元,卖出10张或11张后将剩余的伪造假车票销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身为铁路乘警,负有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受理并调查报警案件的职责,但其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毁灭证据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并将剩余的假火车票销毁,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汪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零六个月的刑罚;被告人汪某请求从轻处罚。经查,我国刑法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汪某徇私枉法,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汪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被告人汪某所提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犯罪前的一贯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方

审判员付红伟

审判员李磊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慧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是他受到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6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